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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与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贾广都,宛城区司法局新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

负责人朱某,任南阳基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石某,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某诉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以下简称南航基地)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贾广都,被告南航基地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斌、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系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2007年被告开始在距原告单元房南41.6米处建X层高的高楼,随着楼房的增高,原告发现自己居住的环境发生了很大的改变,被告所建X层高的高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风采光权,直接导致原告居住的单元房贬值,并因取暖增加了本不应该的电费,给原告的财产及精神健康造成了长期损害。2008年原告居住的该单元住户已有15户因此向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被告向该15户按居住楼层的高低进行相应赔偿。2009年被告不服一审的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对此案进行调解,被告给该15户每户平均赔偿1.1万元并已赔偿完毕。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影响原告的采光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武某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2、现场勘验笔录。

3、建设部《城市X区规划设计规范》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侵权已成事实。

4、刘风芝与李会明房产买卖协议。

5、张相春与张廷果房产买卖协议。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建成房后,原告房屋贬值,刘风芝和张相春是原住户。

6、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7、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证明15户已通过诉讼解决,15户和原告同住一幢楼。

被告辨某,被告所建楼房符合国家建设规划;原告诉被告通风权,违背客观事实,所诉理由不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批表;

2、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3、南航南阳基地住宅楼总平面图;

4、第X号《南阳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5、2007—1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6、(2007)第04、X号《南阳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7、南航南阳基地1#楼相邻建筑日照分析及结论;

8、(2008)宛行初字第7—X号行政判决书。

证明被告建房手续合法,符合国家标准,不构成侵权。

9、公证书。证明大寒日是阴天,第二天作的,建筑物符合国家标准。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相邻关系有异议,没有四至说明和南航相邻;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没有文件名称及标码,是否过时不能印证,不能证明侵权行为;证据4、5是否真实不提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房屋贬值了,没有公证部门印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它是依据判决书调的,被告已就宛城区法院判决再审了;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已经再审了。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6有原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8有异议,无原件。证明方向有异议,超距离构成侵权。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复印件出入情况,不是大寒日作的,不合建设部要求,不能作定案依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文件名称及标码,是否过时不能印证,因该证据为规范性文件,证据的效力本院将通过审查后酌情认定,证据4、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为两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被告对其合法性虽持异议,认为已再审,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原告有异议认为无原件,对证明方向亦有异议,认为超距离构成侵权。证据7无原件且原告持异议,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9系人民法院和公证处文书,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武某在南阳市X区小潭庄三杰六号公寓X幢X单元X室有房产一处,1999年12月10日南阳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武某颁发了宛市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南航基地2007年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其家属院建X层住宅楼,楼高78米。该楼X年12月封顶,2009年竣工。被告所建楼房与原告武某房屋南北相邻(中间仅隔一南航三层家属小楼)。原告居北,被告新建楼房居南。经现场勘验:原告公寓楼一楼阳台外墙皮与被告新建X层住宅凸面的直线距离42.8米。为此,原告以影响通风采光相邻侵权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相邻采光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碍相邻人的采光和通风。因此,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在行使不动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时相互之间应当给予便利或者接受限制,对相邻权利人而言,这是其权利的合法延伸。对须提供便利一方而言,这是其权利的法定限制。本案中,原告武某取得小潭庄三杰六号公寓X幢X单元X室房屋所有权在前,被告建楼房在后。尽管被告是在自己家属院内建楼房,但基于相邻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权利受到合法限制,即不得影响毗邻一方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参照“南阳市规划局公告”第X号公告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和计算标准。结合被告所建楼房的实际高度,通过计算得出,原、被告建筑物相邻距离不得少于67.8米。现场勘验表明,原告公寓一楼阳台外墙皮与被告新建X层住宅凸面的直线距离仅为42.8米,此距离违反了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中对相邻建筑物之间采光距离的要求,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和通风,构成相邻侵权。被告应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作出相应赔偿,考虑到原告居住楼房的实际情况及综合各种因素,以赔偿x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基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某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立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来新群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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