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门市人,住(略)。
申请执行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天门市人,住(略)。
申请复议人何某某不服仙桃市人民法院(2008)仙法执字第389-X号、(2008)仙法执字第389-X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何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依法对申请复议人何某某位于(略)的房产进行拍卖。
申请复议人何某某称,已经严格按照终审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了义务,不应对其房产进行拍卖。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欧某某与被执行人何某某经营权合同转让纠纷一案,我院于2008年8月27日以(2008)汉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判令何某某返还欧某某转让金x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复议人何某某只履行x元,余款仙桃市人民法院执行无果。
另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查封了申请复议人何某某位于(略)的房产,并续封至今。2010年5月10日,申请复议人何某某向仙桃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房产属申请复议人何某某的唯一房产,人民法院只能查封,不能评估、拍卖。要求仙桃市人民法院停止执行。仙桃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查封的房产并非申请复议人何某某本人及其扶养家属所必需的居住住房,于2010年5月23日以(2008)仙法执字第389-X号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何某某的异议申请,同时送达了(2008)仙法执字第389-X号裁定,拍卖申请复议人何某某享有所有权的房产。申请复议人何某某不服,于2010年5月27日向我院递交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二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何某某应当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不能以各种借口拒绝执行。仙桃市人民法院委托武汉国佳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对申请复议人何某某位于(略)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产进行了评估。并于2010年5月23日向申请复议人何某某送达了(2008)仙法执字第389-X号裁定,对其房产进行拍卖。执行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其财产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何某某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崔斌
审判员程身龙
审判员余培为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秦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