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申诉人龚身小仙不服吉首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申诉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龚身小仙:

你因与被申请人吉首市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杨某亮、杨某贵土地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07)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7)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以有新的证人赵先桥、周某、龚自仙、廖身小仙、符自莲证实,争议地是你夫杨某富分家时分得的空地由你管理使用了20年,足以推翻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对龚身小仙、杨某亮、杨某贵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本案争议地是上世纪六十年代人民公社时期村集体分给杨某文(杨某富、杨某贵之父,杨某亮之祖父)作为自留地使用。1999年之前杨某文和龚身小仙都耕种过争议地,1999年之后杨某亮在耕种争议地。证人赵先桥、周某、龚自仙、廖身小仙、符自莲的证言在原审中已质证过,不是新证据,且证人赵先桥、周某、龚自仙、廖身小仙、符自莲均不是杨某富分家时的见证人或者在场人,对杨某富的分家情况应当不知情,其证言也不能证明争议地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形成时间,证言的客观性难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很小,不宜采信。故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并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你的申诉。望你们尊重客观事实,服判息诉。

应当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