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3月20日,被告闫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万源量贩园南路店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同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用3484.34元。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安阳市中原高速道路清障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救费50元。被告闫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先行垫付2419.2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爱人张慧轩护理,张慧轩系安阳市司法局职工,月收入为2187元。诉讼过程中,受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9月11日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安阳市隆福恒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限2009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责任限额x元,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全年。
原审认为,被告闫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城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故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484.3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实际收入的减少,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综合其损伤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收入x元/全年计算2个月即4559.5元;护理费,原告因伤住院确需护理,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按护理人员张慧轩实际月工资收入标准计算1个月即2187元;营养费,原告要求600元缺乏依据,本院参照其实际住院天数按每天10元计算,即70元(7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即210元(7天×30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施救费50元,系原告因事故处理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结论不构成伤残等级,该费用原告自行负担;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未提供鉴定机构评估意见,不能证明因该事故导致的具体损失价值,不予支持;继续治疗费,该费用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在交强险中的约定,只能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虽然在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作出了分项限额约定,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对因交通事故而给不特定第三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3484.3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误工费4559.5元、护理费2187元、施救费50元,共计x.84元(不含被告闫某先行垫付医疗费2419.2元);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赔偿金额认定不合理;对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有异议,请求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请求予以改判。闫某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闫某驾驶机动车违反相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王某受伤,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对于给王某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判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适当。上诉人王某上诉提出对司法鉴定所鉴定书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与理由。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67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某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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