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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醴陵市王仙腾飞出口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X镇X村X组X号。

被告醴陵市王仙腾飞出口电瓷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甲与被告醴陵市王仙腾飞出口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曾某甲以被告醴陵市王仙腾飞出口电瓷电器有限公司自动履行了劳动报酬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

审判员曾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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