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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诉施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崇明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施XX。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董XX诉被告施XX、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XX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家栋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施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三人XX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09年9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X号北侧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董XX骑驶一辆牌号为上海XX的电动自行车同向沿道路南侧行驶,被告施XX在超越原告董XX的过程中,货车右后侧撞及原告董XX,导致原告董XX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施XX所驾车辆已向第三人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要求第三人XX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董XX医疗费人民币x.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33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物损费23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代理费3000元中的强制险部分,余款由被告施XX赔偿;又因被告施XX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故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施XX赔偿数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2、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门诊病史自管卡、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的门诊自管卡。

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

4、交通费票据。

5、代理费收据。

6、物损单据。

被告施XX辩称,本被告与原告董XX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疗费x.61元及护理费1080元,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未作应诉、答辩。

第三人XX财保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6时40分许,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明县X路X号北侧东西向道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遇原告董XX骑驶一辆牌号为上海XX的电动自行车同向沿道路南侧行驶,被告施XX在超越原告董XX的过程中,货车右后侧撞及原告董XX,导致原告董XX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30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XX及乘坐人施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崇明县X镇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髂骨、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第1、2、3、4、8、9肋骨骨折。2010年3月25日上海市崇明县X镇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2个月。

另查明:被告施XX驾驶牌号为沪XX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于2009年3月10日向第三人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又查明,被告施X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x.61元及护理费1080元,共计x.61元。

本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1600元,被告施XX、第三人XX财保公司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上述费用经审核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

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81.60元(不包括被告施XX垫付的x.61)。被告施XX认为原告所花用的281.60元不予认可。第三人XX财保公司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所化用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另外所花用的281.60元是原告治疗的必需,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认为x.21元。

三、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元。被告施XX认为,原告已超过70岁,不存在误工;第三人XX财保公司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农村最低的收入标准,并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及承包土地的承包证,但原告年龄较大,故对原告误工费酌定2567.5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被告施XX认为,其已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其余的天数认可每天30元;第三人XX财保公司认为,对天数没有异议,同意每天按照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护工市场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核定为2760元。

五、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施XX认为,时间认可2个月,标准每天20元;第三人XX财保公司认可1800元。本院认为,根据营养费每天20-40元的标准,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核定为27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33元。被告施XX认可200元;第三人XX财保公司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治疗的时间、距医院的远近等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核定为200元。

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80元。被告施XX无异议;第三人XX财保公司同意赔偿x.1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238元。被告施XX无异议;第三人XX财保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提供了修理事故车的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施XX无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中处理;第三人XX保公司同意赔偿4000元。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当事人构成的伤残级别、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衡量,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8000元。

十、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被告施XX无异议;第三人XX财保公司认为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收费标准以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董XX及乘坐人施XX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施XX驾驶的车辆向第三人XX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施XX赔偿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也予支持。原告又要求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对被告施XX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好管理责任,故依法也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x.30元。

二、被告施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XX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代理费等计人民币8611.21元,扣除被告施XX已垫付的人民币x.61元,原告董XX于理赔款收到之日返还被告施XX人民币3078.40元。

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13元,由被告施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家栋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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