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汉族,1953年10月生。
原告郑某某,女,汉族,1955年8月生,与赵某甲系夫妻关系。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1980年9月生,与郑某某系婆媳关系。
原告赵某乙,男,汉族,2006年9月生,与周某某系母子关系。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赵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州、张某某,江苏博爱星(略)事务所(略)(为以上四原告全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全权代理)。
原告赵某甲、郑某某、周某某、赵某乙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郑某某、周某某、赵某乙诉称:2009年4月28日19时10分,赵某伟骑电动自行车载周某某行驶至龙江路X路口时,遇艾友生驾驶的车主为赵某的豫x号变型运输机,双方避让不及,发生撞击,致赵某伟当场死亡。后经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艾友生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x.8元,后艾友生分文未付,现得知豫x号变型运输机,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该保险理赔款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认为,在本案机动车方拒不支付赔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依法行使代位赔偿权。赵某甲系死者的父亲,郑某某系死者的母亲,周某某系死者的妻子,赵某乙系死者的儿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第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09年4月28日,在新保险法实施以前,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车辆已发生转让,但保险并未过户,保险公司应予拒赔。第二、该车并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特别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应加扣15%的免赔率。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同时我公司已向投保人下发了拒赔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分别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死者赵某伟的父母、妻子和儿子。豫x号变型运输机的登记车主为赵某。2008年由车主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5日24时止。2008年7月2日,由车主赵某购买第三者责任险,同日零时生效,2009年7月1日24时止。后赵某将车卖给艾友生。2009年4月28日19时10分,艾友生驾驶予x号变型运输机,在江苏省常州市X路与赵某伟所骑电动车发生相撞,致赵某伟当场死亡,此交通事故机动车方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后原告方提出损害赔偿诉讼,2009年10月22日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四原告各项损失计款x.9元,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四原告计款x.9元,肇事司机艾友生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80%,计款x.8元,其余损失四原告自理。”原车主赵某对艾友生赔偿部分向四原告承担50%的垫付责任计款x.4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9)钟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其理由是:“被执行人艾友生现在句容监狱服刑,赵某下落不明,两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接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提出异议,尚在诉讼中,申请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的裁定”,故四原告以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限额内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在本案机动车方拒不支付赔款的情况下,受害方有权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四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x元,而被告以该车并没有购买免赔特别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应加扣15%的免赔率,根据现在的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保险理赔的情况下,受害人才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下发了拒赔通知书,故不予赔付。原、被告双方对理赔争议较大,调解未果。
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艾友生、赵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转让未经通知,变更、批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保险标的因所有权转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车辆转移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而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的肇事车辆是由赵某转让给艾友生,投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艾友生受让车辆后未通知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但该转让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序显著增加,原保险公司承保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责任保险被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替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若仅因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未及时变更保险合同主体而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显然令侵害该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况且,直接享有和履行保险合同权力义务人,赵某下落不明,艾友生在监狱服刑,均无财产可执行,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肇事车赔偿一案,已终结执行程序,有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0)钟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在卷证实。被告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告代位求偿,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艾友生驾驶车辆,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免去保险人15%的赔款,保险人与被保险车辆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即保险人应承担85%的赔款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甲、郑某某、周某某、赵某乙保险金x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一年元月十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