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齐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生意往来,被告欠原告x元面粉钱,原告让侯林催要时,被告偿还6100元,尚欠6000元。后原告又继续向被告提供100袋面粉,每袋56.5元,即5650元,合计欠原告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的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对其诉请的除去x元的剩余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的未成年女儿给被上诉人签的100袋面粉的收到条,上诉人后来无意中发现只收到50袋,此外该收到条不是纯获利益的合同,必须经法定代理人追认才有效;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还的8000元货款,在判决时只字未提,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一、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送面粉时,上诉人的女儿是在清点后才给被上诉人签的100袋面粉的收到条,且上诉人之妻又在该收到条上注明了面粉的单价,二人的行为都与她们的年龄、智力相适应,所以该收到条有效;二、上诉人称已付的8000元面粉钱是偿还的2010年3月14日另一张金额为8600元欠条的钱,与一审原告诉被告偿还的欠款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面粉款x元是否正确。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上诉人交付被上诉人面粉钱4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收条日期不明,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收条无具体日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付的4000元与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有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以已还款8000元,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是用于归还本案争议的债务;虽然在二审中上诉人又提交了一份4000元的收据一份,但该收据日期不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上诉人之妻在其未成年女儿给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上注明面粉的单价,即视为她对该收条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收条有效。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刘一宇
审判员黄某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豆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