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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徐某丙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系莆田某X区万港饲料经销店业主),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代理),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某丙向原告陈某甲经营的莆田某X区万港饲料经销店赊购饲料,9月15日结欠原告饲料款22000元,2011年10月24日结欠6300元,共拖欠饲料款28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丙拒不偿还上述欠款。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徐某丙与被告徐某丁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8300元及该款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两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2010年9月15日被告徐某丙出具的金额为22000元欠条一份、2011年10月24日被告徐某丙出具的金额为6300元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丙共拖欠原告陈某甲货款28300元的事实。此外,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徐某丙的《户成员信息》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及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某、认证,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丙与被告徐某丁系夫妻关系。2010年始被告徐某丙向原告陈某甲所经营的莆田某X区万港饲料经销店赊购饲料,双方经进行结算,被告徐某丙共结欠饲料款人民币28300元,被告徐某丙出具《欠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内容分别是:“兹欠涵江万港饲料经销店货款人民币22000.00,大写人民币贰万贰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定于年月日还清。若有纠纷,由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徐某丙,2010年9月15日。”、“兹欠涵江万港饲料经销店货款人民币6300.00,大写人民币零万陆仟叁佰零拾零元零角,定于年月日还清。若有纠纷,由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徐某丙,2011年10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某丙拒不偿还欠款。2012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两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江支行的存款3万元采取诉讼保全措施。2012年1月11日,本院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268-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徐某丁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某江支行的存款人民币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丙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徐某丙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故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上述货款并自2012年1月6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货款人民币二万八千三百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百零八元,减半收取二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林冬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清伟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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