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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都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迅炜,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明壮,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都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迅炜,被告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明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都某某系都某华之子,都某华2009年12月5日至2010年1月5日在本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拖欠医疗费x.83元,市医院不给被告开具住院收费票据,被告无法报销都某华医疗费用。2010年4月7日,被告央求原告,为他做清偿都某华医疗费用的保证人,被告给市医院写了欠条,原告在欠条上写下担保人郑某某,被告领走了都某华住院收费票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0年7月,原告不得不替被告向市医院清偿欠款,被告已经报销了医疗费,但是,被告却不归还欠款,要求被告支付欠款x.83元及利息。

被告都某某辩称:我父亲因糖尿病、肾病等住进市医院肾内科205病房,由于长期留置尿管导致尿道感染,2009年11月18日进行人工造瘘,但造瘘后出现尿道渗血、渗尿,由于失血极多,不得不进入ICU抢救,由于时间延误,造成我父亲在ICU抢救46天,与世长辞,我父亲前期从未拖欠医疗费,此事发生后,我写了投诉材料,我与市医院存在医患纠纷。我从未找原告要求让原告当担保人,原告的担保是和医院串通,规避病患纠纷,其担保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被告都某某的父亲都某华因病入住市医院治疗。同年12月5日,都某华开始拖欠医疗费,2010年1月,都某华医治无效去世。2010年4月7日,为报销都某华的医疗费,被告都某某给市医院出具了“都某华出院欠费x.83”的欠条,经原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签下“担保人郑某某”后,被告取走了都某华的住院收费票据(计款x.29元)。之后,被告没有向市医院偿还该款。经市医院向原告郑某某催要,2010年7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向市医院交纳了为被告担保的款项x.83元,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主张没有要求原告作担保人,但是,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都某某的父亲都某华因病入住市医院治疗,期间,拖欠了市医院医疗费,被告为市医院出具了欠条,经原告郑某某在欠条上签下“担保人郑某某”后,被告取走了都某华的住院收费票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市医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市医院催促担保人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归还欠款后,原、被告之间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仍不支付欠款,酿成纠纷,被告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主张没有要求原告为其债务作担保人,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市医院存在医患纠纷,与本案的欠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都某某偿还原告郑某某代其履行的欠款x.83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8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执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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