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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吴宏,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独任审判,书记员张样红担任记录,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二日即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与被告之弟李xx合资购置车牌号为湘x的的士经营出租业务,因原告重感情,被告重金钱,双方常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2009年农历六月份,被告与原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后经亲友劝解才回到家中;2009年12月份,因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无心经营将出租车处理出走他乡,被告即将自己的生活用品全部搬至娘家,双方矛盾激化,无法调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王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彭xx、胡xx、蒋xx、朱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相识后仅8天即登记结婚,婚前基础差,婚后关系不好,被告李xx亦将自己所有日常用品搬回家,双方难以和好的事实;

2、证人邓xx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将出租车转让后,其中转让费x元支付给了被告李xx的事实;

被告李xx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见钟情,双方婚后感情亦很好,只是因为被告李xx患有疾病需要治疗,原告王xx即与婚后异性有不正当的关系,现只要原告王xx改正错误,双方亦可重修旧好。

被告李xx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铥了幸福的猪”娄底籍女孩谢××的QQ空间日记,记录原告王xx于2009年11月23至2010年7月5日与交往并导致其怀孕流产的事实,用以证明原告与婚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2、李xx的病历记录,用以证明李xx患有双侧输卵管闭锁等病症尚需要治疗的事实;

3、李xx向其父李xx出具的欠条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欠被告娘家人民币x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五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正月十二日即登记结婚,2008年12月份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原、被告双方租住在xx区清潭居委会,原、被告双方出资与被告弟弟李xx合伙购置了车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从事经营出租车业务,原、被告与被告之弟各占出租车份额的一半;后该车全部股份转让给原、被告所有;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李xx怀疑原告王xx与娄底籍女孩谢××有不正常关系,原、被告因此事经常吵架,期间被告李xx将自己的日常生活用品搬至娘家,2010年正月原告王xx将车子作价x元转让给邓xx,所得款项x元在原告王xx手中,x元交给了被告李xx;此后原告王xx外出打工,被告李xx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

另查明:被告李xx患有双侧输卵管闭锁,尚在治疗过程中。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欠其父亲李xx的借款x元要求作夫妻共同债务偿还,因只有李xx个人的签字,且李xx系被告李xx之父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李xx的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为:一台29寸的彩电、一张席梦思床、3床棉被存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八天即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个性不合,常为生活小事吵闹,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告王xx在与婚外异性交往中未加检点,引起被告李xx的不满,经多方调解未果,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xx身患疾病,原告王xx应当给予适当帮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原告王xx一次性支付被告李xx生活帮助费x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被告李xx婚前个人财产(嫁妆):一台29寸的彩电、一张席梦思床、3床棉被归被告李xx所有,并由其自行带走;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掌管的财物及各自享有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经手人各自负责偿还。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笑男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样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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