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廖文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又名黄X),女,48岁.
被告欧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谢启家,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
地址:湖南省安化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安化县交通局法制办干部。
原告卢某、黄某诉被告欧某、被告工程公司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0年9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万宏、刘东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文生、原告黄某、被告欧某之委托代理人谢启家、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黄某诉称,2008年,被告工程公司发包一工程给被告欧某,两原告率民工队为欧某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欧某尚欠两原告工资x元,经多次催讨迄今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两原告工资x元,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1月1日欧某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欧某欠原告工资x元;
2、2008年10月2日原告卢某、黄某与被告欧某签订的《安化县梅洞至铺坳公路硬化工程转包合同》,证明两原告与被告欧某之间存在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关系;
3、原告等18名民工出具的报告,证明原告向湖南省交通厅上访工资不能到位的情况;
被告欧某辩称,本人与原告结算的时候欠两原告x元是实,但现已全部支付完毕,欠条已经收回,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欧某向本院提交了欧某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的欠条原件,证明被告欧某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两原告,并收回了欠条。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本公司与欧某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毕,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两原告对本公司的起诉。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4月8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
2、2007年9月16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7年第X号);
3、2007年11月9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7年第X号);
4、2007年9月16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
5、2008年10月23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民工队施工承包合同书》;
6、2008年10月23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民工队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8年第X号);
7、2008年11月4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民工队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8年第X号)
8、2008年12月15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民工队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8年第X号);
9、2009年5月13日欧某与工程公司签订的《湖南省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民工队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2009年第X号);
1-9证证明被告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
10、2009年12月30日欧某施工队与工程公司签订的《安化县X村X路通畅工程竣工决算书》;
11、工程公司财务出具的欧某施工队工程总造价及支付总账及附件;
10-11证证明工程公司与欧某已结算完工程款;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欧某质证认为,1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不是欧某所出具;2证真实性无异议;3证与其无关。被告工程公司质证认为,1证同意欧某的质证意见;2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证系原告陈述,对案件事实无证明力。
对被告欧某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之所以存在两份欠条,是因为被告现持有的欠条附有“发电机没送到娄底从此款中扣除”的条件,原告不同意此条件,故欧某将此欠条收回,并重新书写了一份即原告现持有的欠条。被告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两原告质证认为,1-9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欧某无承包资质,故均系无效合同;10-11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欧某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进行如下分析、认证:
对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与被告欧某提交的欠条内容相似,但欧某手中的欠条并不能推翻原告拥有欠条原件的事实,原告对存在两张欠条的陈述比较符合情理,被告欧某称原告1证不是其所出具,但在本案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1证予以采信,对欧某提交的欠条不予采信;2证的真实性被告欧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证能够证明两原告对此款进行了催讨,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被告工程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两原告及被告欧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依照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基本事实:
2007年至2008年,被告欧某从被告工程公司处承包了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中部分路段的施工任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以公里为单位实行总价承包。2008年10月2日,被告欧某将所承包的安化县梅洞至铺坳公路硬化工程以包工包料每公里x元的单价转包给原告卢某、黄某,并签订了转包合同。工程交付后,两原告与被告欧某进行了结算,欧某尚欠两原告民工工资x元,欧某于2009年11月1日向两原告出具了欠条,因两原告不同意被告欧某所附“发电机没送到娄底从此款中扣除”的条件,故两原告将欠条退还,由被告欧某重新出具了一张未附此条件的欠条。该款经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欧某迄今未支付。
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工程公司与欧某进行了决算,除扣除x元质保金外,被告工程公司支付了被告欧某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将所承包的安化县X村X路建设某面工程中部分路段的施工任务分包给不具有建设某程施工资质的被告欧某,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相应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欧某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原告卢某、黄某,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合同亦为无效合同。两原告组织施工队实际完成了安化县梅洞至铺坳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任务,并已交付使用,被告欧某理应按照双方的结算及时支付两原告工程款,其拖欠两原告工程款x元迄今未付,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两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工程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故其对被告欧某拖欠两原告工程款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欧某辩称该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因其所持的欠条是重新出具欠条后被两原告退还的,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第某百六十九条、第某百七十二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卢某、黄某工程款x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指定支付日止;
二、驳回原告卢某、黄某对被告湖南省安化县交通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行为义务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952元,由被告欧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人民陪审员刘东英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某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某百六十九条建设某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某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某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某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某、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某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某人完成。第某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某、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转包给第某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某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某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某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某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建设某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某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某建设某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某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某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某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某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某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某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某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