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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A诉胡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沈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B,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顾A,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王C,女,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王B,基本情况同上。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顾B,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沈xx、王B、顾A、王C与被告胡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洪湘龄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周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座落于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公有出租房,原由王D(被告胡xx之夫)承租,后因王D于20xx年x月xx日去世,户主变更为被告。20xx年x月,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依法确认的共同受偿人为全体原、被告。同年x月,被告与动迁公司签订动迁协议,拆迁补偿金为x.76元。但被告至今未告知原告相关情况。拆迁款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拆迁补偿金人民币x.13元。

被告胡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高院相关规定,五原告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范畴,故系争房屋动迁款应属于被告一人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A、沈xx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一女名王B,被告王B、顾A系夫妻关系,双方所生一女名王C,被告胡xx与原告王A系母子关系。原、被告户籍均在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20xx年x月,系争房屋列入动迁时实际为被告一人居住,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有房屋,建筑面积23.72平方米。20xx年x月xx日,被告与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上海xxxx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人员为原、被告六人(其中被告沈xx、顾A为引进人员),被告胡xx总计得货币安置补偿款人民币x.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属于原告份额的动迁补偿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系争房屋是租赁公房,拆迁时认定房屋内有六个被安置人口,才有了175万余元的动迁款,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平均分割。被告在动迁公示期内并未就人口认定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该人口认定发生效果,动迁组即按照六人进行安置。望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认为,第一,按照高院关于动迁款分割的解答,被告是系争房屋承租人,且年老体弱,而五原告系空挂户口。如果动迁款均分,无法保障被告的生活。系争房屋的租金长期由被告支付,按照相关规定被告也应当多分。即使系争房屋只有被告一人户口,被告也可以获得70多万的补偿款,不能因为加入了原告的户口就损害被告的利益。第二,如果本次动迁确实拿到了按照政策不应当拿的部分,被告也同意在拿到自己应得份额后按照规定处理。由于双方各执已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估价分户报告单、租赁凭证、户口簿、告居民书、结婚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租金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虽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并未被排除在系争房屋动迁的范围之外。由于特定的客观原因,原告要入住系争房屋亦不方便被告的生活。上海xx置业有限公司、上海xxxx拆迁有限公司根据系争房屋的动迁政策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已明确了五原告为安置人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动迁安置中的相应份额,尚属合理,可予支持。只是具体分配数额应根据法规、政策、系争房屋的来源、人员的居住状况及拆迁补偿的项目等予以综合酌定。被告在审理中要求动迁后能保障自己的居住生活,适当多得动迁款项,并无不妥,可以采纳。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家庭亲情、尊老爱幼、互谅互让、共建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A、沈xx、王B、顾A、王C动迁安置款人民币102万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90元,减半收取为8971.9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x.95元(原告均已预缴),由原告王A、沈xx、王B、顾A、王C负担8000元,被告胡xx负担597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湘龄

书记员袁佳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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