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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X诉某告刘XX、梁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X,男,住南宁市X区。

被告刘XX,女,住南宁市X区。

被告梁X,男,住南宁市X区。

被告梁XX,男,住南宁市X区。

原告唐X诉某告刘XX、梁X、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出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XX、梁X、梁XX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23日,三被告为了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借期1年,借期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2009年3月23日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按借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8倍计算。借款事实有见证人梁XXX、苏X作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3日借款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倍计);三、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从2009年3月24日至2010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息x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8倍计);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三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中《借条》主要载明:刘XX、梁X、梁XX向唐X借款x元,拟定于2009年3月23日前还清,利息按借款总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逾期未还清,利息则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3.8倍计算;借条下方有三被告及案外人梁XXX、苏X以见证人身份的署名捺印;另,原告当庭提交了《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刘XX于2010年8月2日已向其支付了本案借款利息x元。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XX、梁X、梁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在案中的《借条》充分证实了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据借条载明的内容,本院对三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即2008年3月23日至2009年3月23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8倍计付利息,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保护的幅度,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按前述约定支付利息,予以支持。但被告刘XX于2010年8月2日给付的利息x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X、梁X、梁XX应共同向原告唐X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刘XX、梁X、梁XX应向原告唐X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8年3月23日起至2009年3月2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分段计付;逾期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3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3.8倍分段计付);前述利息应扣除被告刘XX于2010年8月2日给付的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5092元,由被告刘XX、梁X、梁X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逾期未交纳则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刘斌

代理审判员骆兴国

人民陪审员黄岚岚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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