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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坛市茅麓茶场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金坛市茅麓茶场(江苏省金坛市茶树良种繁育示范场),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X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江苏省金坛市茅麓茶场(简称茅麓茶场)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茅麓茶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杨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钧于1985年1月26日提出“茅山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该商标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绿茶商品上,经核准后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止。

茅麓茶场于2004年6月4日提出“茅山青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该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商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6年3月14日以申请商标与王某钧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茅山青锋”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近似,与王某钧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6年3月28日,茅麓茶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茅山青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茅麓茶场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茅山青锋”,引证商标二为“茅山及图”,虽然引证商标二中含有图形,但文字部分仍然起到了比较突出的识别效果。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中文文字且引证商标二在先获准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情况下,普通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此外,茅麓茶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使之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识别效果,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局原使用的引证商标一未被核准注册,在本案中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各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不再予以评述。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茅麓茶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理由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首先,申请商标中的“茅山青锋”四字的文字构成、排某、字体均保持一致,应当从整体加以认知,而不应当简单被拆分为“茅山”和“青锋”两部分,并分别加以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都具有明显的差别,并不构成近似商标。第二,申请商标“茅山青锋”虽然包含有“茅山”二字,但“茅山”是上诉人茶场所在的地理位置名,是众所熟知的地名,该部分仅表明了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产地,申请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侧重在“青锋”二字上,申请商标整体具有极强独创性和显著性。第三,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已获得了充分的显著性。“茅山青锋”从1983年研制成功至今,已在市场上销售了20余年,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用,并获得行业内各级奖项20多个,显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独特的显著性。

经审理查明:“茅山及图”(即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王某钧于1985年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绿茶商品上,经核准后的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14日止。之后,引证商标二转让予句容市茶叶协会。

引证商标二(略)

“茅山青锋”(即申请商标,见下图)由茅麓茶场于2004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商标申请号为(略),指定使用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的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等商品。

申请商标(略)

商标局于2006年3月14日以申请商标与王某钧在类似商品上已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略)号“茅山青锋”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近似,与王某钧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引证商标二近似为由,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2006年3月28日,茅麓茶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茅麓茶场部分宣传材料复印件;

2、茅麓茶场部分荣誉证书复印件;

3、“茅山青锋茶”生产技术规程复印件;

4、茅麓茶场拥有的部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其附件复印件。

2009年6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为:一、由于引证商标一未予核准注册,故对申请商标而言不构成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绿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主要识别部分“茅山”,虽然申请商标中还含有其他文字部分,但整体上并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含义,两者均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还查明:茅麓茶场在评审程序为证明申请商标应予以注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茅麓茶场的“金鹿牌”茅山青峰1983年10月被江苏省经济委员会评为省优质产品;1984年12月被评为农牧渔业部优质产品;1988年被江苏省农林厅评为品质优良产品;1988年5月被常州市多种经营局评审为风格独特、品质优异;1991年2月被商业部批准为1990年度全国名茶;1994年、2001年、2002年分别被江苏省农林厅、江苏省茶叶学会颁发“陆羽杯”、特等奖;被认定为2001年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03被中国茶叶学会评为一等奖等。

另查明:就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茅麓茶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8年9月17日,商标局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茅山青峰”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对引证商标一不予核准注册。该裁定现已生效。

茅山位于江苏省句容市、金坛市境内,是江苏省境内主要山脉之一,1985年被列为江苏省八大风景名胜区之一,茅山亦是著名的道教圣地。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申请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局(2008)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茅麓茶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否则应当对其申请予以驳回。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当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还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首先,本案申请商标为中文文字“茅山青锋”,引证商标二为“茅山及图”组合商标,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含有相同中文文字“茅山”,但“茅山”是茅麓茶场所在的地理位置名,是众所熟知的地名,“茅山”二字在申请商标中不具主要识别作用。引证商标二“茅山及图”组合商标中除“茅山”二字外,主要部份为图形,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表现形式有明显区别。其次,虽然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后,但是,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作为商品名称多次被相关部门评为省优质产品、农牧渔业部优质产品,之后,以申请商标命名的商品多次获得相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因此,应认定申请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有一定影响,且经过茅麓茶场持续使用,至今仍有一定影响。综上,引证商标二虽然在先获准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但在申请商标经过二十余年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易对二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既未考虑到“茅山”系众所熟知的地名,该文字本身缺乏显著性,亦未考虑到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关于茅麓茶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其使用使之具有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识别效果的认定不当,导致所作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茅麓茶场所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茅麓茶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茅山青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略)号“茅山青锋”商标重新作出撤销复审决定。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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