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黄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秦XX,XX市XX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女,19X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路XX号X室。
原告黄X与被告张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婚后被告只知道在家玩电脑,常常玩到深夜还影响原告第二天的工作,在家里也不操持家务,对原告不够关心,对原告父母不够尊重,加上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经常产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已近一个月,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己有。
被告张X辩称,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夫妻还处在磨合期,小吵是难免的,原告诉状所称并非事实,被告从事翻译工作,属自由职业者,很多工作都需要在电脑前完成,原告可能误会被告一直在玩游戏。同时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分居,被告只是回家照顾一下母亲。被告希望和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嗣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和婚初夫妻感情均尚可。现因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很好地沟通与交流,未能理性地对待生活中的矛盾,致夫妻感情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与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X要求与被告张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