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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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4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1。

委托代理人刘某1。

被告刘某2。

原告袁某1诉被告刘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伟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9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2005年11月18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3。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差异很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原告生下女孩后,被告对原告母子毫不关心。2008年2月,原告在长沙金苹果市场租店面做生意,原、被告为小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2月9日晚,被告妹妹、妹夫对原告出言不逊,被告不但不制止,反而欢欣鼓舞,在此万般无奈情况下,原告离开被告,从此开始持续分居。2011年8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刘某3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负担3万元抚养费;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陈述原、被告相识、结某、生小孩情况属实,但被告没有动手打过原告,双方没有吵过架,被告对原告及小孩很关心,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小孩要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29日按农村风俗过门同居,2005年11月1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刘某3。小孩刘某3出生后至2008年上半年由原、被告共同抚养,2008年下半年后至今刘某3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了刘某3部分抚养费,2011年元月至今被告没有负担刘某3的抚养费。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08年12月,原、被告为生活小事吵了一架,2009年正月被告从原告手里拿了400元路费独自外出务工,从此双方开始持续分居,2011年8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原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小孩的户籍证明、结某证、原、被告的陈述、(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聂某、袁某、周某、周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袁某1与被告刘某2离婚;

二、原告袁某1与被告刘某2的婚生小孩刘某3由原告袁某1抚养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至小孩刘某3成年由被告刘某2抚养,各自抚养小孩刘某3期间的抚养费各自负担;在各自抚养小孩刘某3期间,对方享有探望权并对对方行使探望权予以协助(每年春节期间,在小孩同意的情况下对方可以带小孩回家小住一段时间);刘某3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

三、原告袁某1未经被告刘某2同意不得将小孩刘某3的户口迁出隆回县X组;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1负担。

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肖伟群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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