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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丁与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安利,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永兴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丁与被告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鹏、曾某、人民陪审员邓细艾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原告周某丁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3800元。

二、由被告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签订后的一个半月内为原告周某丁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如被告郴州市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办理,则应按每逾期一个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的标准向原告周某丁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周某丁原因导致逾期办理除外。

三、原告周某丁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受理费1406元减半收取703元,由原告周某丁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鹏

审判员曾某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罗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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