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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许XX,女,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附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张XX,男,生于XXXX年XX月XX日,汉族,户籍地重庆市X区XX正街XX号附XX号,现住重庆市X镇XX路XX号附X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许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被告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认识恋爱,1997年3月30日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喜欢赌博,不照顾家庭,2007年被告外出打工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因故按撤诉处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张XX由被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被告张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讲的我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想把这个夫妻关系维持下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恋爱,1997年3月30日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婚后在被告家中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XX。被告原在赶水开三轮车,后于2005年左右到重庆打工,每月均回家。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按撤诉处理。原告乃于2012年3月21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某、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原告起诉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除原告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否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许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X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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