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己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2012)桂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1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刑检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戊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肖某己、肖某己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小桂、雷英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珊文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纯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抢劫罪

2011年8月15日中午,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己及肖某林(另案处理)经商量决定去抢劫财物,当晚23时许,四人骑摩托车到了桂阳县东塔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在东塔公园子龙亭发现被害人吴某某、唐某庚在聊天。于是四人对两被害人实施抢劫,肖某戊用手勒住唐某庚的脖子,肖某林拿出随身某带的一根电棒威胁被害人,要他们交出钱和手机,肖某己则动手在被害人身某搜东西,肖某己在旁边望风。得手后,四人骑摩托车离开,共从被害人身某抢得现金100多元,手机2部。四人将抢得的赃款平分,每人分得40元,手机由肖某林保管。经桂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抢的HTCG型手机价值1400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吴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庚、吴某某的陈述、场勘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抢夺罪

1、2011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戊伙同肖某林骑摩托车在桂阳县X镇八字塘加油站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的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80元及索爱手机一台,经桂阳县物价认证中心认证,被抢手机价值600元。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某。

2、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肖某戊、肖某林商量出去抢东西,由肖某林骑摩托车搭乘肖某戊在桂阳县城寻找抢夺目标,在桂阳县X镇欧阳海大道金瓯足浴城旁,看到被害人易某某在行走,于是骑车到被害人身某,将被害人的白色挎包抢下,随后往芙蓉东路延伸段逃跑,在现场的群众见发生抢夺后,便驱车追赶,并在芙蓉东路延伸段敬老院路段将被告人肖某戊抓获。被抢包内有现金210元及工作牌、身某、钥匙等物品。被抢现金210元已返还被害人易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戊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何某、张某、陈某辛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肖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他人财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戊犯抢劫罪、抢夺罪,肖某己、肖某己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己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己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全某犯罪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能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肖某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肖某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合并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6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3000元,其余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已交纳3000元,其余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肖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2年11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犯罪所用工具电棒一根、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五、被告人肖某戊、肖某己、肖某己的犯罪所得依法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桂华

人民陪审员雷英专

人民陪审员谢小桂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珊文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