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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梅玲,鹤壁市山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山城区法院起诉,请求郭某乙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84元。郭某乙提起反诉,请求郭某甲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元。山城区法院受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月16日13时许,郭某甲和郭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双方互相打架,事后双方均因伤住院。郭某甲伤情构成轻微伤,住院期间为2008年1月19日至2008年2月4日,共计住院16天,发生医疗费3934.8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郭某乙住院期间为2008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30日,共计住院14天,发生医疗费3879.50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9年11月11日,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公安分局鹿楼派出所对双方打架事件作出处罚决定,对郭某甲罚款500元,对郭某乙行政拘留5日。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公民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某甲和郭某乙因琐事引发互相打架,造成双方受伤住院,发生经济损失,两者均应对对方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纠纷经公安机关处理,于2009年11月11日出具处罚决定书,故本案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郭某甲的损失有1、医疗费3934.84元。2、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6天计算为1281.27元(x元/年÷365天×16天)。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6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755.38元(x元/年÷365天×16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6、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60元(10元/天×16天)。7、鉴定费100元。8、照相费50元,以上8项合计6861.4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郭某乙的损失有:1、医疗费3879.50元。2、误工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4天计算为1121.11元(x元/年÷365天×14天)。3、护理费,依照河南省上年度服务业平均工资x元/年,住院14天,护理人员1人,计算为660.95元(x元/年÷365天×14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5、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6、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为140元(10元/天×14天)。以上6项合计6321.5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郭某乙赔偿郭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61.46元;二、郭某甲赔偿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321.56元;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经折抵,应由郭某乙赔偿郭某甲共计539.93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郭某甲上诉称:1、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事实是,2008年1月16日,郭某甲找到郭某乙之弟催要其应交的费用,双方发生争吵后,郭某乙见状不分青红皂白,冲上去便对郭某甲进行殴打,致郭某甲受伤,郭某甲因年老体弱,没有能力进行反抗,郭某乙也并无任何损伤,一审法院违背事实,支持郭某乙的反诉请求,有悖法律规定。2、山城区法院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的发生,责任完全在郭某乙一方,一审判决对郭某甲的权益未充分保护,反尔对郭某乙虚构的受伤事实予以认定,有失公平、公正。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郭某乙辩称:郭某甲上诉不实。2008年1月16日,郭某甲与郭某乙发生互殴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对此,公安机关对郭某甲和郭某乙分别给予了行政处罚,双方对行政处罚均未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本案纠纷中,郭某甲和郭某乙双方均有过错,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2008年1月16日,郭某甲与郭某乙因琐事发生口角引发互殴,双方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经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处理,对郭某甲和郭某乙分别给予了罚款和行政拘留的处罚。上述事实,有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鹿楼所)决字(2009)第X号和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郭某甲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定期间提起行政诉讼,郭某甲上诉称自己未与郭某乙互殴,郭某乙也未受到任何伤害。因郭某甲未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郭某甲和郭某乙发生互殴后,分别住院治疗,各自对自己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窦有今

审判员刘自亮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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