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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某某诉倪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XX,女,1973年11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

被告倪XX,男,1971年5月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X镇X村。

原告邢XX诉被告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庞X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XX、被告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XX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倪XX辩称,被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是不存在的,和原告发生冲突是因为原告有外遇,只要原告放弃和第三者的联系,被告愿意不计前嫌和原告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故不同意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倪X。婚初,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邢XX要求与被告倪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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