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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某甲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之榜头信用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依法适用简易程,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郑某甲以经营服装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56‰,由被告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只偿还利息人民币1174.80元,经原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某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2008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174.80元从利息款中对抵。2、被告郑某乙、郑某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

现查明:被告郑某甲于2008年3月30日以经营服装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10.56‰,由被告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对该借款进行保证担保。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后,被告郑某甲于2009年6月28日偿还利息人民币1174.8元,剩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没有偿还,遂引起诉讼。本院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相关的证据材料及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三被告答辩,三被告既不作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此,本院可视为被告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对于原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本院对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及相关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甲向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乙、郑某丙为郑某甲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明细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郑某甲依法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剩余利息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民事责任,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给原告的利息人民币1174.80元,可以对抵。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自二OO八年三月三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郑某甲于二00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已偿还的利息一千一百七十四元八角可以对抵。

被告郑某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郑某乙、郑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郑某甲负担。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O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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