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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女,农民。

被告陈某某,男,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孩陈某芳和一男孩陈某峰。被告好逸恶劳,没有正当的职业,子女的抚养费一直由原告承担。被告还将原告留存家中准备给儿子做生活费和准备装修房屋的钱都花费掉,甚至将要购买房屋的存款利息都挥霍掉。原、被告于2010年清明节后,分居生活。被告还经常怀疑原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到原告上班的工厂去辱骂原告,给原告精神带来极大的损害。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两层楼房中的第五层判归原告所有(面积130平方米),第六层判归被告所有(面积130平方米),二层建筑和装修共花费人民币23万元。共同债务x元由原、被告各自负责偿还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在莆田打工,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的关系。现婚生两个小孩均已长大,原告没有必要到外地打工,要求原告在家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虽在莆田打工,但有经常回来,今年清明节后,原、被告才没有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88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陈某芳,现就读于福州大学,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陈某峰。2010年清明节,原、被告因家庭锁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林某某于2010年4月12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林某某主张被告陈某某经常到原告的工厂里辱骂原告,并将家里的钱拿去挥霍;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在莆田打工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关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对方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4日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原告认为被告经常到原告工厂辱骂原告,并将家里的钱拿去挥霍;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对方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和原、被告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并无较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间能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多关心家庭的生产、生活,原、被告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分居时间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以往夫妻感情,消除隔阂,各自克服不足之处,加强沟通和感情交流,是可以和好做家庭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五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二百七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斌

二O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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