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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羁押,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盗窃于200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羁押,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羁押,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谢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1日被羁押,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告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丁、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丁、闫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谢某丁、闫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4时至6时间,先后在本市朝阳区X乡康家园小区X路边,盗走于某某(男,36岁,内蒙古自治区人)放在此处的白色金杯汽车备胎一个(涉案车辆系北京达博乐达国际贸易公司所有),在本市朝阳区佳悦欣宾馆门口盗走被害人爱某(男,36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放在此处的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在本市朝阳区SOHO尚都西门路边盗走被害人肖某(男,26岁,黑龙江省人)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电动自行车电瓶一块(被盗赃物经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810元),后五被告人被查获归案,被盗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丁、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北京达博乐达国际贸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清单,被害人爱某、肖某某陈述,证人于某某、曹某、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谢某丁、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较大,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丙、闫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谢某甲、李某丙尚能坦白交代罪行且五被告人均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分别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四、被告人谢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五、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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