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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郑某甲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某甲,男,农民。

被告郑某乙,男,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印,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惠主、被告郑某甲、被告郑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x.9元+5000元=x.9元,伤残赔偿金6196元/年×2年=x元、误工费(28天+90天)×46元/天=5428元、营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护理费46元/天×28天=1288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儿子郭鹏程,2797.2元;儿子郭林某,6993元;父亲林某枝,6993元;母亲吴素玉,7459.2元,共计x.3元,已支付x元,需再支付x.3元。

被告郑某甲辩称,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凌本牌x三轮摩托车是我向郑某乙借的,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1.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支持;2.营养费4000元过高;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4.酒精检测费310元,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郑某乙辩称,肇事车辆凌本牌x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我是借给郑某甲。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4000元过高,应由法院应酌情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异议:1、二次手术费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属无据主张,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2、关于误工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天数,即90天+27天=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4、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5、关于营养费问题,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属于无据主张,不应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应按司法惯例请法院在5000元以内认定。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由于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06日晚,原告林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仙游盖尾往榜头方向行驶,17时15分,行经214县道21KM+200M路段,与被告郑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车交会时,逆道行驶,致二轮摩托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前部左侧在路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03月16日,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受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林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作出闽恒法鉴字【2010】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2010年1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某某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0年1月2日出院,住院27天,共花去医疗费x.9元。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门诊随诊拍片复查;2、休息三月持双拐下地,骨折愈合前避左下肢负担,一年后可手术取出;3、如有骨不连需二次手术治疗。

另查明,肇事车辆凌本牌x三轮摩托所有人系被告郑某乙,发生事故当时被告郑某甲向被告郑某乙借用。肇事车辆凌本牌x三轮摩托车于2009年7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7月10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并作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护理费、误工费问题。原告林某某请求护理费46元×28=1288元、误工费(28天+90天)×46元/天=5428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加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天数,即90天+27天=117天,护理天数应按住院天数27天计算。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因本事故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2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2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故原告误工费是(27天+90天)×46元/天=5382元、护理费是27天×46元=1242元。

二、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4000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认为营养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因本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共花去医疗费x.9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所花医疗费情况,原告需要一定的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偏高,酌情认定为2000元。

三、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请求鉴定费960元,并提供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票据、被告郑某甲的酒精检测费310元票据、收款收据50元各一张佐证。被告郑某甲、郑某乙对伤残鉴定费600元、收款收据5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酒精检测费31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酒精检测费310元及收款收据50元,不予认定,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有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据,可予以认定。酒精检测费310元是公安机关为查清本起交通事故而采取得措施,应由予以认定。收款收据50元,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定。故原告因本事故共花去鉴定费应为910元。

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郑某乙、郑某甲认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在5000元以予以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致使受害人损伤,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护理费、交通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被告郑某乙、郑某甲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事故于2009年12月16日在硬腰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林某某左下肢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根据本案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结合各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定5000元。

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林某某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提供仙游县医院出具的《病症证明书》予以证实。被告郑某甲、郑某乙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二次手术费没有出具医疗机构的证明,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本事故,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在硬腰麻醉下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仙游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壹年后可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医疗机构已出具证明。因此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六、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其父母、儿子的抚养费计x.4元。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虽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有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2010年1月1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甲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有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为据,应予支持。故本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x.9元、误工费5382元、护理费1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27元=405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元。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凌本牌x三轮摩托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参照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合同对每次事故应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林某某受伤,共花去医疗费x.9元,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承担原告林某某医疗费用x元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382元+护理费124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原告林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林某某应自行承担(x.9元-x元)×70%=x.43元,被告郑某甲应承担(x.9元-x元)×30%=5020.47元,被告郑某乙将凌本牌x三轮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被告郑某甲发生本事故,故被告林某仁对被告林某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郑某甲已付x元折抵其应承担5020.47元后,剩余x元-5020.47元=7679.53元,用于折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x元-7679.53元=x.53元。被告郑某甲可就其垫付的7679.53向被告保险公司追偿。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林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二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五角三分,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对被告郑某甲、郑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百八十九元,减半收取二百九十四元五角,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一百二十三元,原告林某某负担一百七十一元五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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