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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丘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建文,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建文,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农历2005年2月16日,我与被告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5年10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周X,农历2008年正月初四生育一女周XX。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曾多次打骂我,我们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非婚生子周X由被告抚养,女儿周XX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原告的嫁妆仍归原告所有,被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同居后先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更深。二、既然原告主张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就无权再主张抚养费,我抚养儿子需要更多的费用,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x元。三、原告的嫁妆已经自行转移,再主张,没有依据。四、被告没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双方也非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农历2005年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6日生育一子周X,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双方生育一女周XX。原告同居时所带嫁妆有,海尔洗衣机、康佳29 T彩电、大阳摩托车各一件,组合柜、组合沙发、组合条几各一套,餐桌一张,椅子6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共育两个子女,原告要求女孩周XX由自己抚养,男孩周X由被告抚养,符合实际情况,应予准许。考虑到两个小孩的年龄差距,被告周某某还应支付抚养费3388元(3388元"年×2年÷2=3388元)。原告王某某要求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的嫁妆仍应归其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和被告周某某所生女儿周XX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儿子周X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抚养费3388元。

二、原告王某某的嫁妆仍归其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乔舟

审判员张廷芳

助理审判员顾晗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窦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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