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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丁诉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陈某戊、冯某、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丁,男。

法定监护某朱某丁,男。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毕晓辉,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戊,女。豫x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冯某,男。系陈某戊聘用司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丁诉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陈某戊、冯某、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毕晓辉,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易海燕,被告陈某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永葆,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1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已花医疗费等5万余元,交警队认定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戊,挂靠在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8037.38元。

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辩称:豫x只是挂靠在该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陈某戊,该车购买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陈某戊、冯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冯某系陈某戊的聘用司机,其责任应由车主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审查机动车双证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同意三责险赔偿,不承担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7时25分许,原告朱某丁无证、未戴安全某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3省道由北向南行使至光山县X村路段时,撞上停在路边(路西侧非机动车道内)正在下人的被告冯某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尾部,导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光山县中医院救治,诊断为:皮肤挫裂伤、左股骨骨折、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进行头部伤口处理,因照片发现左股骨近端骨折转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3-5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术后抗炎、换某、左足石膏固定等治疗,住院11天,医嘱安排X人护某。出某医嘱,定期换某,术后12-14天拆线,左足固定及伤后6-8周,全某3个月。主治医生余宗保并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10000元。后原告出某,随其父亲朱某丁(在北京打工)前往北京于北京市X区医疗复查治疗。2011年6月28日,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朱某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冯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1月9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某丁外伤属IX(九)级伤残。

另查明:豫x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戊,冯某是其聘用司机,并具有驾驶资格。该车挂靠在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每月向公司交纳管理费316元。该车在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险额10万,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时,属有效期间之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某、病历、费用清单、二期手术费用证明、护某人数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有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公交车经营管理合同》、收取管理费票据等,有被告陈某戊提供的行车证复印件、冯某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合理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方除对信阳市中心医院一张金额为536的手写矫形器费用票据及在北京的检查费用、二期手术费用、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先行予以确认;对被告方有异议的据证,合议庭将结合案情综合核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信阳市中心医院处方收取的矫形器536元的票据问题。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该处方虽系主治医师余宗保所写,并加盖有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处收款专用章(方形扁章),但该票据不是电脑打印的正规收费票据,收费金额又为手写,无法确认该费用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质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举证其出某后在北京的检查费用问题。合议庭认为,原告自信阳市中心医院出某后到其父母打工所在地北京进行康复检查,有出某医嘱印证,且数额不大,票据正规,符合实情,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二期手术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有主治医生及信阳市中心医院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判决。关于被告方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的质疑,因原告提供有合法鉴定结论的鉴定意见,被告虽然质疑,但没有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未参加工作,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具体责任比例划分问题,由于该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责任比例应以原告自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由于被告冯某系被告陈某戊的聘用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负次责,故冯某的责任应由雇主陈某戊承担。由于肇事车辆只是挂靠在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故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只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责任。鉴于陈某戊的车辆在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永安财险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分担,陈某戊与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永安财保信阳支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关于原告应得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核定。具体为:(1)医疗费40253.26元(光山县中医院5046.36元+信阳市中心医院34472.46元+北京昌平区医院734.44元);(2)护某1967元(22438元/365天×16天×2人,医嘱安排住院期间2人护某);(3)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5)交通费904元;(6)残疾赔偿金22095元(5523.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因原告负主责);(8)后期治疗费10000元(主治医生及医疗机构证明);(9)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原告的总损失为81459.26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39966元(10000元+1967元+904元+22095元+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二、被告光山县公交出某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戊共同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法医鉴定费除外)剩余损失的30%,计人民币12268元[(81459.26元-600元-39966元)×30%],该款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支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三、被告陈某戊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80元(600元×3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

四、驳回原告对冯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承担800元,被告陈某戊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应权

审判员王仁娥

审判员周某霞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胡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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