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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诉宓XX、林XX、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方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委托代理人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宓XX,男,19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被告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

原告方XX诉被告宓XX、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以下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旭华独任审判,经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缺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宓XX、被告林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告与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于2008年9月18日归还;月利率为10%;若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息,每拖延1个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借款之时,被告XX公司签发了支票以归还借款。但至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又通知原告银行账面无款,改为用现金归还。但被告宓XX和被告XX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另,被告林XX系被告宓XX的妻子,被告宓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款项,属于共同债务,被告林XX应当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现要求判令被告宓XX、被告林XX、被告XX公司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的利息5,000元;判令三被告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9月19日暂计至2010年6月18日止按每月5,000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5,000元。

原告方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原告与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

2、案外人金XX汇款凭证;

3、被告XX公司签发的支票。

被告宓XX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已经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当不予保护。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适当予以降低。

被告林XX除同意被告宓XX的答辩意见外,还称,其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宓XX的借款用于被告XX公司的经营,故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相应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出借20万元,该款已经于同日通过案外人金XX银行转账至被告宓XX的帐户;借款的期限为1个月,定于2008年9月18日归还,月息为本金的10%,到期日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应当归还本息22万元;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已经在2008年8月19日向原告出具农业银行支票一张(号码为XX)以归还借款,若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到期不归还本息的,每拖欠1个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每月以此类推。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通知原告,因银行账面无款,要求原告不能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并承诺将以现金归还借款。嗣后,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故形成纠纷,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宓XX和被告林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宓XX对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共同承担归还借款20万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林XX虽与被告宓XX存在夫妻关系,但从《借款协议书》无法判断被告宓XX所借的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就此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X对于借款及其利息、违约金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承担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期间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在民间借贷中,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利息,但该利息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现原告计算的利息已经远远高于该比例,故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上述期限内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支付自2008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借款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每月应当承担3万元的违约金。现被告宓XX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请求本院予以降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出借款项后,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不能按约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相应的利息。现本院依据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违约的事实以及违约后果等因素,将违约金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方XX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XX借款20万元自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18日间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方XX借款20万元自2008年9月19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宓XX、被告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旭华

书记员褚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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