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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男,28岁。2006年1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0年8月19日凌晨,被告人岳某伙同邓汉云(音,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枣庄南20米路东的××网吧,趁无人注意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被害人许××的电脑主机撬开后,将主机内的5个x牌x型CPU和5个金士顿2G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720元。

二、201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伙同邓汉云(同上)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X路交叉口赵家门村的××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杨××的电脑主机撬开后,将主机内的4个AMD牌CPU和4个2G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04元。

三、2010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岳某、邓汉云到郑州市郑东新区X街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网吧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刘××的电脑主机撬开后,将主机内的6个AMD牌CPU和6个金榜牌2G内存条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68元。

综上,被告人岳某共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8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许××、刘××、杨××的陈述,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岳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6892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岳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或折价款人民币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依法追缴分别发还被害人许××二千七百二十元、杨××一千九百零四元、刘××二千二百六十八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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