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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强奸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28日被原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在本区X镇一出租屋外,因先前见邹某某与郭某某(1990年11月生)在屋内发生性关系,遂萌生歹念,后趁郭某某独自一人之际,将郭某某强行拉至屋内,不顾其反抗,对郭某某实施了奸淫。

2010年6月22日,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证人邹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相关照片及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崔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强奸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王海瑛

代理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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