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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等十五人诉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陈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姚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卢某辛,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壬,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罗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癸,男,生于X年X月X日。

十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表人王某乙、陈某丙,特别授权。

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

住所地:宜阳县X区香鹿山大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局长。

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乙、陈某丙等十五人诉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及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王某乙等人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9日向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及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乙、陈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宜阳县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科达小区X区X号楼的住户,均是在2005年至2006年期间购买该小区住房的。购房时,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不但带我们去看了科达小区整个建筑规划的模型,并且给我们发放了购房的宣传图片及北城开发区指挥部的规划图片,上面均显示,在科达小区X区X号楼外的东南角为绿地草坪,没有任何建筑物。因此我们才和第三人签订了购房合同,办理了一切购房手续,于2007年间先后入住了该房。可从2011年6月份起,我们发现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没有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等证件的情况下,擅自在X号楼外的东南角施工建楼房,我们多次和第三人交涉要求停止施工,恢复原来的地貌,但第三人却熟视无睹,依然继续违法施工。无奈,我们便多次找被告宜阳县规划局要求予以制止,并提交了书面上访材料及控告书,但被告却一直进行推脱,不予处理。至今第三人仍在继续违法施工,这直接侵犯到了我们十五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责令第三人停止在科达小区东南角的违法建设,并对其违法建筑予以拆除,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十五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四张,证明:原告购房时第三人发放的规划图片及模型上均显示科达小区东南角没有建筑物;2、2011年7月20日X号楼全体住户给规划局写的上访材料;3、2011年11月30日原告给规划局写的控告书及挂号信收据一份,证明:将此控告书寄给了规划局;4、2011年12月22日的照片二张,证明:第三人仍在施工。

被告辩称:我们在原告未向我们提交控告材料之前已经发现第三人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有违法建设行为,并于2011年7月28日正式立案查处,并按规定程序进行了调查。2011年8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了(2011)宜规罚决字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对其罚款5万元。目前,第三人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已过,我们将申请法院对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强制执行。另外,我们只能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查处,第三人的其他违法行为不属于答辩人的管辖范围,我们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2011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一份;3、2011年7月28日现场检查笔录一份;4、照片复印件二张;5、(2011)宜规停字第A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6、规划监察处罚计算表;7、案件处理审批表;8、(2011)宜规告字第A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9、(2011)宜规听告字第A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0、送达回证四张;11、2011年7月22日情况汇报一份;1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3、(2011)宜规罚决字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4、(2011)宜规催字第X号催办规划审批手续通知。证明:被告宜阳县规划局积极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提出科达小区曾在2005年给宜阳县人民政府写过要求在该地建房的报告;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罚结果有异议,其在起诉前均不知被告已对第三人作出处罚的事,而且该处罚决定只是要求第三人补办规划证,并没有要求将违法建筑停建或予以拆除,这与原告所控告的内容不相符,是变相的将不合法的变为合法化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陈某丙等十五人系科达小区X区X号楼的住户。2011年初,原告发现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居住的科达小区X区X号楼东南面的空地上无证违法建设楼房,原告等人向被告提出了控告,反映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于2011年12月16日用挂号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提交了《控告书》,要求被告宜阳县规划局查处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无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擅自建房的违法行为,并责令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在2011年7月28日对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建设行为立案调查,并于2011年7月28日下达了(2011)宜规停字第A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载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你单位因在香鹿山大道西侧建设的香鹿山城市花园乙28#楼项目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现责令你单位停止上述行为,并于2001年7月29日携带工程设计方案等有效证明材料,到宜阳县X乡规划监察大队说明事由,逾期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2011年8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送达了(2011)宜规告字第AX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1年8月2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2011年)宜规听告字第A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第三人在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和异议,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第三人下送达了(2011)宜规罚决字第A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第三人在香鹿山大道西侧建设的香鹿山城市花园乙28#楼项目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为由依法对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的百分之六罚款五万元。限15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被告没有将上述行政行为告知原告等人。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缴纳罚款,没有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停止施工建设。为此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诉入本院,要求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责令第三人停止施工,拆除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县X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X乡规划管理工作。”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建设管理职能部门,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虽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第三人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但没有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决定是否停止建设或拆除,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职责,属于履行行政行为不全面,故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应对第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应再次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宜阳县X乡规划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面履行其法定职责,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对原告的控告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壬玮

人民陪审员宋丽萍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宋少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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