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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汤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欺骗原告,骗走原告及亲戚朋友大量钱财。致使被告与原告都被判入狱。原告认为被告欺骗自己和他人,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欠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答辩人没有骗取原告及其亲戚朋友的钱财,一切都是原告拿的主意。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都是再婚。原告汤某与被告姜某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月30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前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8月17日姜某、汤某因同犯诈骗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和有期徒刑五年。姜某现于长沙监狱服刑。汤某于2011年9月刑满释放。出狱后原告汤某以被告姜某欺骗自己使自己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过程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婚后被告姜某无财物存于原告处。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对外,原、被告无其他共同债权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2008)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上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基础薄弱。2008年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寅斌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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