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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刘某、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略)**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市X区居委会**组。

委托代理人:焦中文,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略)**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市X区***居委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男,19**年**月*日出生,*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居委会。

申请再审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刘某、郭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略)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某仍不服,向(略)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中文、被申请人刘某、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20日,刘某起诉至(略)人民法院称,2009年5月9日王某雇请其与另外三人去岳阳市城陵矶冷库做事。中午王某要郭某用三轮车载做事的四人去吃饭,在一拐弯处因郭某没有注意将其从三轮车上摔下来,造成其多处受伤,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支付医疗费、误某、陪护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由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某答辩称,其与刘某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即使两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刘某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去吃饭的路上受伤。其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刘某只能向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请求赔偿。

郭某答辩称,本案系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其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即使其有一定过失,也应当由雇主王某来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刘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略)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5月9日原告受王某雇佣在城陵矶冷库为其装卸货物。到了中午时分工作尚未做完冷库要下班,于是王某指派的管理者张新华就喊原告等人吃中饭后再做,并叫郭某(三轮车驾驶员)驾车前往吃饭地点,与车同行的有原告与另外三人。当车行至出冷库50米左右的左转弯处时原告不慎从车上摔下,随后被同事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x.10元。出院时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中型闭合性颅脑外伤;2、背部皮肤擦伤。诉讼中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附医疗建议:1、前段医药费费用凭医院发票审定。2、从受伤之日起休息90天。另查明:1、原告入院前花费门诊检查费335元。2、原告在公安派出所与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时花费鉴定费800元。3、原告住院期间王某出医药费2500元,郭某出医药费2200元。4、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500元,两被告只认可80元。5、原告自2006年5月至今在岳阳楼区五里牌市场从事个体经营。6、原告被扶(抚)养人有:儿子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刘某前,X年X月X日出生;母亲余玉凡,X年X月X日出生。刘某前、余玉凡夫妇有子女四人。

(略)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后,中午时分被告安排吃饭,并安排乘坐拉货车辆去吃饭地点,在去吃饭的途中被摔伤致残,应认定是在雇佣活动的连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摔伤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精神,残疾赔偿金中包括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另行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具有安全意识,违规乘坐运货车辆加之过分自信导致发生摔伤事故,原告自身对摔伤事故负有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刘某人身损害赔偿款x.04元(还应剔除住院期间已支付的2500元)[即医疗费x.68元(x.10元“含门诊费335元”×80%)、误某3942元(90天×54.75元×80%)、护理费876元(20天×54.75元×80%)、交通费酌情160元(200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20天×12元×80%)、残疾赔偿金x.20元(x.50元×20年×20%×80%)、被抚养人生活费4140.16元(儿子刘某:2年×8991元/年×20%×1/2×80%、父亲刘某前6年×3377元/年×20%×1/4×80%、母亲余玉凡14年×3377元/年×20%×1/4×80%)]共计x.04元(x.04元-25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86元,原告刘某负担630元,被告王某负担1486元。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与刘某之间是劳务承揽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刘某系去吃饭的途中受伤,即使双方雇佣关系成立,亦不应当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3、本案系一起交通事故,刘某应当向三轮车的驾驶人郭某主张权利;4、郭某已支付医药费3200元,应当从刘某主张的总医药费中扣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某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答辩称,其与王某之间建立的是雇佣关系,刘某受雇主王某的安排去吃饭,但饭后应当继续从事雇佣活动。刘某虽系在吃饭途中受伤,仍应认定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请求依法予以维持。郭某答辩称,王某与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亦受王某的雇佣,且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刘某找郭某主张权利没有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王某委托其侄子张新华雇请刘某到其冷库御货,双方约定工钱为15元/吨。并由张新华在现场进行监督和管理,在上午没有完成装卸任务的情况下,张新华又安排刘某等人吃中饭,并要求中饭后到原冷库继续从事装卸活动。可见被上诉人的劳动受上诉人王某的管理和支配,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刘某虽然是在去吃饭途中受伤,但其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应张新华的安排去吃饭,且张新华要求刘某在饭后继续完成装卸任务,故应当认定刘某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是雇员受害纠纷,故被上诉人郭某应否承担法律责任,郭某是否向刘某支付了医疗费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王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王某申请再审称,其与刘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即使两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刘某也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而是在完成雇佣事项后去吃饭的途中受伤。原一、二审认定刘某等人吃完饭后还有雇佣事项要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途去吃饭,依据不足。本案属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件,刘某应向三轮车驾驶员郭某主张赔偿权利,且本案应当按照交通事故的定残标准对刘某进行伤残评定,一审中司法鉴定结论是刘某的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而一、二审判决均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对刘某作出的伤残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本案中郭某已支付了医药费2200元,且刘某亦向郭某主张了权利,故该2200元应从刘某的总医药费中扣除。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刘某辩称,王某与其之间系雇佣关系,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由雇主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申请人郭某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对原一、二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另根据原一审证据补充查明,刘某在一审阶段即向一审法院出具报告,请求撤回对郭某的起诉。本案一审过程中,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刘某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一、依照《GB/x-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依照《GB/x-2006》第ⅰ九级三款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根据一、二审判决确定的刘某的损失为医疗费x.10元,误某4927.5元,护理费1095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关于本案案由确定的问题。本案王某雇请刘某搬运货物,并按搬运的货物重量计算工资,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刘某受伤后,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要求王某和郭某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请虽未明确是基于雇佣关系还是基于侵权关系,但刘某在之后已向一审法院出具报告请求撤回对郭某的起诉,且一、二审法院均是以王某与刘某之间存在的雇佣关系为由进行审理的,故本案案由确定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应采用何种伤残鉴定标准的问题。本案一审过程中,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刘某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出具了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依照《GB/x-2002》标准(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依照《GB/x-200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第ⅰ九级三款规定,构成九级伤残。本案中,应依照《GB/x-2002》标准对刘某的伤情进行伤残评定,理由如下:其一,刘某系因交通事故受伤,而《GB/x-2002》标准是专门适用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之情形的;其二,《GB/x-2006》标准专门适用于工伤案件,而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工伤认定必须经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分认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本案刘某受伤后,并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本案不能按工伤定残标准认定刘某的伤情构成残疾。

综上分析,刘某受雇于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听从安排在前往吃饭途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王某作为雇主,对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乘坐王某安排的车辆摔伤,其自身是否有责任,并未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故意和重大过失,故王某作为雇主,应对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受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一、二审判决采信鉴定机构依照《GB/x-2006》标准认定的九级伤残,且按照这一伤残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处理不当。王某关于一、二审判决按照工伤鉴定标准对刘某作出的伤残评定计算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某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郭某在刘某受伤后支付的2200元,与王某作为雇主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关系,故王某关于该2200元应在其赔偿总额中予以剔除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刘某受伤后,虽然按照《GB/x-2002》标准不构成伤残,但其劳动能力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鉴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劳动能力程度来确定,本院认为,可酌情考虑由王某赔偿刘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元。综上,王某应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合计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500元,王某还应支付x.6元。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岳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略)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王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x.6元。此款限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合计3404元,由刘某负担630元,王某负担27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蔚

审判员李强斌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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