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乙与东宫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中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丙(杨某乙之母),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迪康美,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徐权利,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阴市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宫村委会”)。

代表人赵某丁,东宫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申,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阴市X村X村X组(以下简称“东宫村X组”)。

代表人赵某戊,东宫村X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萍,陕西省华阴市岳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乙与被告东宫村X组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丙、委托代理人迪康美、徐权利;被告东宫村委会代表人赵某丁、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申;被告东宫村X组代表人赵某戊、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乙诉称,原告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华阴市X村土地承包之后,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原出生地,即华阴市X村X组,并依法登记了常住户口,与被告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农村X组织成员资格,是合法的被告单位村民。2009年以来,被告在两次收益分配时却将原告排除在外,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多次请求无果。故请求判令支付原告应享受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

被告东宫村X组为两级核算,东宫村X组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小组直接核算,且分配方案经该小组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X组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东宫村委会不承担责任。

被告东宫村X组辩称,原告未陈述具体赔偿事项;起诉状载明东宫村X组长为杨某乙伍,而实际为赵某戊;且起诉状为打印字体,无原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⑴杨某乙与杨某丙的户口本、身份证。

⑵东宫村X组于2008年元月13日《关于制定征地款分配方案会议记录》复印件、于2008年元月27日《会议记录》复印件。

⑶东宫村X组于2008年元月25日关于府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公告》。

⑷东宫村X组X年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分户册》。

⑸东宫村X组《府北路征地款分配明细》。

被告东宫村委会的质证意见:证据⑴的户口本系2010年从其家庭大户口本分出,与原户口本不符。原户口本编号为:(略),户主系杨某乙华,成员有孟莲芳、王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乙、孟云兰。对新户口本不认可。证据⑵因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原告诉称为2009年的分配款,与2008年的会议记录无关,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⑶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述该分配方案违法,不属实;本组所有出嫁女户口未迁出和招赘的可参加分配,原告报户口时已年满十岁,不符合分配条件。对证据⑷分户册没异议,分户册可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户主为原告之外祖母(孟莲芳),与原告无关。证据⑸为2008年府北路分配方案,与2009年分配无关,未给原告分配属实。

被告东宫村X组的质证意见:证据⑴的户口本无原始迁入时间,不予认可。对证据⑵的质证意见为,东宫村X组会议记录本上无2008年会议记录,原告未提交该证据原件,故不认可。对证据⑶的质证意见为,东宫村X组分配方案规定出嫁女户口未迁出的可参加分配,但所生子女不能参加分配。原告报户口时,其外祖母(孟莲芳)给村上书面承诺,原告户口落到一组后,今后不参加组上任何分配;原告长期不在东宫村X村X组织活动,原告不符合分配条件。证据⑷的分户册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⑸的质证意见与东宫村委会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东宫村委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

被告东宫村X组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

东宫村X组于2009年8月26日的《公告》。

东宫村X组《分配方案》。

孟连芳于2004年2月10日的《落户申请书》。

④《种粮农民补贴通知书》、东宫村X组户籍名册。

⑤东宫村X组于2009年8月15日的《会议记录》。

原告杨某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x;无异议。证据&#x;只是分配方案,并未排除原告,原告应享受分配。证据&#x;缺乏证据“三性”;原告法定监护人系杨某丙,法律规定子女户口可以落在母亲名下,其他人签字应为无效,即使杨某丙签字也应为无效,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④的表格载明东宫村X组已将杨某丙、杨某乙作为经济组织成员。对证据⑤质证意见同证据&#x;,原告并未被排除在分配方案之外。

被告东宫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对证据&#x;无异议。对证据&#x;无异议,公告张贴至今近两年,任何人对该方案无异议。对证据&#x;的质证意见为,如原告正常落户,应由监护人签字,但其监护人身份不能明确,才让孟连芳有条件的落户,该证据真实有效。对证据④、⑤无异议。

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

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系杨某乙与杨某丙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杨某丙为母女关系,二人户籍均在东宫村X组,且从未变动过,具有证明力。证据⑵因原告未提交原件,又未能合理解释说明该复印件的来源或其原件客观存在,两被告均不认可,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⑶可证明下列事实:东宫村X组于2008年元月25日发布关于府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截止2008年12月31日零时,凡长期居住在本组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参加本次分配;出嫁女的户口未迁出本组,如其配偶系城镇户口,该出嫁女的户口无法迁入其配偶户口,应予分配,但其子女不能参加分配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其中关于享有分配权的出嫁女所生子女不能参加该次分配的规定,对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出嫁女所生子女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权构成侵害,不具有合法性。证据⑷因原告当时并未出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⑸系2008年府北路征地款分配明细,被告承认未给原告分配属实;但本案诉讼请求对象为2009年以后的两次收益分配,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东宫村X组提交的证据&#x;能够证明以下事实:东宫村X组于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09年8月26日发出公告,主要内容为,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确定分配方案,本次参加分配的村民580人,每人分配x元。因原告无异议,故具有证明力。证据&#x;、⑤可共同证明以下列事实:东宫村X村城东东安地及南安地被征用,经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于2009年8月16日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994年参加承包土地分配的在册人员具备分配资格;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在册人员具备分配资格;1994年11月以前出生,未参加1994年承包土地分配的在册人员不得参加分配等。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其中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在册人员具备分配资格,并未将原告排除于具有土地补偿款分配权的村民范围之外。证据&#x;系孟连芳于2004年2月10日向东宫村X村X组申报户口的申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孟连芳关于原告户口落到东宫村X组任何分配的承诺,系对原告基本生活权利的放弃,且孟连芳并非原告法定监护人,故不具有合法性。证据④可证明东宫村X组户籍册中编号为(略)的户主为杨某乙华,家庭成员有孟连芳、王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乙、孟云兰,但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结合原告陈述和被告答辩,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杨某丙户籍一直在东宫村X组。杨某丙、王某民(西安东方机械厂职工,非农业户籍)于1994年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乙。孟连芳于2004年2月10日向东宫村X村X组申报户口的申请,同时承诺原告落户后,不享受东宫村X组分配。2004年9月21日,杨某乙的户籍落入东宫村X组户籍册中编号为(略)的户主为杨某乙华,家庭成员有孟连芳、王某、杨某丙、杨某乙、杨某乙、孟云兰。杨某乙华死亡后,杨某丙、杨某乙将其户籍从原属家庭户籍分出,杨某丙为户主。东宫村X组未与杨某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给其分配承包土地。

2008年元月25日,东宫村X组发布关于府北路征地款分配方案《公告》,内容包括:截止2008年12月31日零时,凡长期居住在本组的在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参加本次分配;出嫁女的户口未迁出本组,如其配偶系城镇户口,该出嫁女的户口无法迁入其配偶户口,应予分配,但其子女不能参加分配等。东宫村X组按每人1500元分配府北路征地补偿款,未给原告分配。

东宫村X村城东东安地及南安地被征用,于2009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5日数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土地补偿款分配事宜,于2009年8月16日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1994年参加承包土地分配的在册人员具备分配资格;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在册人员具备分配资格;1994年11月以前出生,未参加1994年承包土地分配的在册人员不得参加分配等。2009年8月26日,东宫村X组发出公告,公布上述分配方案,参加本次分配的村民580人,每人分配x元。东宫村X组未给原告分配该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乙之母杨某丙系东宫村X村民,杨某乙的户籍于2004年9月21日落入东宫村X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孟连芳虽于2004年2月10日向东宫村委会作出原告户口落到东宫村X组任何分配的承诺,系对原告基本生活权利的放弃,且孟连芳并非原告法定监护人,故该承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东宫村X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于2009年8月16日制定本组城东东安地、南安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确规定2009年6月30日以前的在册人员具备分配资格;而原告的户籍于2004年9月21日落入东宫村X组,符合该分配资格,理应享有分配相应土地补款的权利;东宫村X组未给原告按每人x元的标准分配土地补偿款,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被征用土地属东宫村X组集体财产,其土地补偿款分配属东宫村X村X组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x元,东宫村委会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阴市X村X村X组支付杨某乙土地补偿款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元,由华阴市X村X村X组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贤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王某飞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冬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