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6时许,被告人牛某用无意错拿的刘XX家钥匙,趁被害人刘XX家中无人之际,将刘XX藏在床铺下的黄金首饰(实心黄金手镯一个,男式黄金戒指一枚,女士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质幸运珠一颗)盗走。后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黄金首饰的价值为9671元人民币。案发后,赃物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吴XX的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案、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牛某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牛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剩余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李爱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