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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1日,被告人谭某将某武警部队低价出售一批假军牌高档小轿车的虚假信息告诉被害人贺某后,被害人贺某便托其购买一台。同日至12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谭某以托人帮被害人贺某提车、路上需要开销的名义,多次骗得被害人贺某现金共计38000元(其中银行转帐8000元)。同时,还以让被害人贺某向其致谢的名义,多次骗得被害人贺某为其开房和娱乐消费达数千元(其中有证票据2450元)。2011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人谭某在衡阳市X路“39度”酒吧内,以借钱请朋友吃夜宵的名义,将被害人刘某身上500元现金骗走。次日,被告人谭某又以充公司银行卡方便刷取大额现金的名义,再次骗取被害人刘某1500元现金。

综上,被告人谭某共计骗取被害人贺某、刘某二人现金40000元,涉案金额42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根据被告人谭某的诈骗数额、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谭某的亲属己代被告人谭某退还被害人刘某现金2000元,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定性某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并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聂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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