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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兄)。

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1月14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是原告家上门女婿。2005年4月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某某。婚后被告总是无端小气原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并多次发生争吵。原告与异性说话交往都受到被告的严格限制,导致原告没有正常的生活空间。原、被告的亲友家属和双方村X组织调解,夫妻关系也无任何改变。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某、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并没有小气原告,是原告存在出轨行为。结婚期间,答辩人外出做事所挣的钱都交给了原告,对家庭尽到了责任。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仅为怀疑第三者发生争吵,既无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也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14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被告系男到女家生活)。2005年4月5日,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某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彼此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以致夫妻关系疏远。同时,因被告认为原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自2011年农历12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庭审中,本院经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孕检证明、宁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本着忠诚和互信的原则共同经营和建设家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之间虽因感情纠葛使得夫妻关系疏远,但双方并无大的纠纷和冲突。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采取理性和克制的态度面对婚姻危机,实现有效沟通与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修复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及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波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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