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法某,男。
被告王某,男。
原告法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某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附借条一份;2011年5月22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7万元,附借据和收据各一份。共计47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特诉至法某,要求判令被告王某偿还原告借款4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判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1年5月22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0万元。
二、2011年7月11日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7万元。
三、2011年1月26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法某现金10万元。”2011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法某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8月21日”。2011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各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法某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借原告现金,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永乐归还借款4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法某借款本金四十七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
案件受理费八千三百五十元,诉讼保全费二千三百五十元,共计一万零七百元,由被告刘永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
审判长闫国宏
审判员张义苹
审判员王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