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江灿,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佳,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崔彦红,河南形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某乙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江灿、刘佳,被告委托代理人崔彦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剑南春酒历史悠久,至今已有1200年,其文化内涵博大精深,传承了中国酒文化的精髓,为社会公众所信赖,拥有良好的商誉和市场形象。“剑南春”注册商标由我公司享有,商标注册证号是第(略)号,续展注册有效期截止2017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剑南春”为驰名商标。

2011年6月5日,我公司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的随同下在被告经营的荣府饭店购得标有“剑南春”的白酒一瓶,并取得相应的发票。该“剑南春”白酒经鉴定,并非是我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

被告作为一家注册资本达50万元的、规模较大的餐饮企业,无礼国家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不仅严重侵害了我公司对“剑南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毁了我公司商誉,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还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损失15万元;3、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侵权商品购买费、律师费等6000元;4、在《大河报》上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就本案侵权事实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经营的饭店销售的剑南春酒并不是自己生产,而是通过商店购买的,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销售给消费者的数量很少,原告与被告是消费关系,应按消费者权益法调整,即便证实是假酒,被告应双倍赔偿,被告无侵权故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第(略)号注册商标是“剑南春”,注册人是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2011年6月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新福来到位于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约50米路西的荣府饭店内,李新福在该饭店进行了餐饮消费,并同时购买了一瓶某示“剑南春”字样的酒,但没有打开该酒包装饮用。李新福结账时支付人民币774元,并当场取得订餐卡一张、消费明细单一张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十一张,发票上的印章内容显示有“郑州市X区荣府饭店”字样。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将封存的酒作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当庭提交。被控侵权产品是白酒,包装盒、瓶某、瓶某上均印有“剑南春”商标,该商标与涉案“剑南春”注册商标相同。原告为本案专门出具鉴定证明书,称经其鉴定,被控侵权产品属假冒产品。

另查明,“剑南春”酒及“剑南春”品牌历年来屡获殊荣,具体如下:1984年、1989年经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批准荣获国家金质奖;1988年荣获第某届香港国际食品展金花奖;1993年被授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1993年度推荐产品”称号;在1993年全国白酒市场调查中被列为“知名度最高的酒”;1994年荣获第某届亚太国际贸易博览会组委会金奖;1999年1月5日,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6年被授予“中国白酒工业十大影响力品牌”荣誉称号;“剑南春酒传统酿造技艺“被国务院批准为第某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剑南春酒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颁发的“中华老字号”荣誉称号。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

郑州市X区荣府饭店为赵某乙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是涉案“剑南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涉案“剑南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白酒,属于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也使用了相同的“剑南春”商标。原告专门将该产品进行鉴定,确定是假冒商品。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原告涉案“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商标声誉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其诉请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15万元及合理开支6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侵权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涉案“剑南春”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侵权产品完全仿冒原告“剑南春”白酒,具有很强的欺骗性;被告是一家个人经营的饭店;原告为制止侵权会发生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涉案“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114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乙章

审判员苟珊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春丽(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