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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xx与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xx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白x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关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戴xx与被告白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贤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胜忠和代理审判员黄某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2009年6月2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堡里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福县永堡线19公里110米时,适遇被告白xx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福往堡里方向行驶,原告在超车的过程中,造成原告驾驶的桂x号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相撞,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县人民医院治疗43天,开支医疗费x.20元,后因无钱交医疗费而出院。今后治疗还需医疗费用x元。原告于2010年2月8日经评定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0天每天需2人护理,后23天每天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6个月。原告在受伤前多年来一直和妻子在县城中心市场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业务,同时居住生活在永福县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下列几项:1、医疗费x.20元,今后治疗费x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无;3、护理人员误工费x.51元;4、原告误工费x.25元;5、营养费8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x元;8、伤残评定费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白xx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x赔偿了原告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76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笫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x元。之后,其余的医疗费x.20元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其他经济损失x.76元,二项合计为x.96元,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白xx应承担40%,即x.38元,减去被告白xx己赔偿的5000元,其应再赔偿原告x.3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l、永福县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白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永福县人民医院2009年8月10日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住院的时间,陪护情况,今后治疗费用和出院需休息的时间。3、永福县人民医院、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收费收据,伤残评定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x、2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4、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构成八级伤残。5、永福县中心市场管理所证明及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中心市场从事食品批发零售业务。6、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县城。7、2010年3月17日永福镇X村委会、永福镇民政办证明。证明:原告与李某琴系夫妻关系。8、交通费发票15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500元。9、房租收条6张。证明:原告从2004年8月15日租房到现在。

被告白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具体应以三七开划分。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x元并未发生,对于未发生的损失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治疗未终结自行进行伤残鉴定,若法院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诉请,那就不能再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此两笔费用有重复计算的可能。其次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过高,己远远超过了本地经济水平,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也不是故意行为造成该事故,因此,被告只应负责其精神损害抚慰的次要责任的部份。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白xx的桂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会按规定直接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被告只负责赔偿x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按38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农村人口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评定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按条款规定赔偿的项目及限额。

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后续治疗费认为应以实际发生后再赔偿,误工费只能计算到2010年2月8日。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租赁了市场摊位和从事食品批发和零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此行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的乙方(承租方)为李xx,夫妇二字明显系事后添加,永福县中心市场管理所2010年1月8日的证明与市场摊位租赁合同相矛盾,所以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6月29日17时50分许,原告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广西永福县堡里方向往永福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永福县永堡线19公里110米时,右前方有永福县X乡X村波塘18屯X号梁玉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原告超越前方梁玉保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时,适遇被告白xx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永福往堡里方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一、原告驾车违反超车规定,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二、被告白x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开支医疗费x.60元,于2009年8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注意事项:1、加强营养,注意患肢功能锻练;2、定期换药(每三天换药一次);3、带药出院;4、建议全休壹年,需一人陪护6个月;5、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x元,后期手术取钢板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6、住院期间前20天两人护理,后20天一人护理。2009年8月21日、2010年1月2日、2月5日、2月10日、3月11日原告分别在广西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永福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93.60元。2010年2月5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评定,同年2月8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下肢功能丧失程度属八级伤残。支出伤残评定费700元。被告白xx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xx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永福县X镇X路X街旭东三巷X号。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戴xx与被告白xx驾驶车辆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事故发生应按照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原告承担7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白xx承担30%比例的赔偿责任,被告白xx的桂x号车向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向本院提出所受损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7_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x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医疗费用赔偿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20元,有医院住院、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500元有票据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42天×40元/天),护理人员误工费x元(x元÷365天×243天),营养费860元,有医院出院证明和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减少讼累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x元,后期手术取钢板费用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诉请提出的误工时间从2009年6月29日至2010年2月8日共计为220天,原告虽居住在县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行业,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8436.54元(x元÷365天×220天)。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居住、生活在县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过错情况支持8000元。原告的医疗费x.20元,后续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60元,合计x.20元,应由被告xx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x元,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x.20元,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原告的误工费8436.54元,护理人员误工费x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x.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支公司赔偿x元。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344.54元及伤残鉴定费700元,由原、被告按比例负担。被告白xx在事故发生后给付原告5000元,应当抵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二、被告白xx赔偿原告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42元。已给付原告5000元,被告白xx还需赔偿原告戴x.42元。

三、原告戴xx自负经济损失x.36元。

四、驳回原告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14元,由原告戴xx负担2740元,被告白xx负担1174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39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贤斌

审判员韦胜忠

代理审判员黄某慧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丽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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