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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等购买、出售假币,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程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查某,河南晓燕(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黄某乙(略)事务所(略)。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以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广东陆丰购买了一批假币放在家中准备出售。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从曹某某处购买假币x元。当日下午16时许,同案犯李××(已判刑)向肖某某购买假币x元,在交易时被侦查某员发现,李××被抓获,肖某某逃跑,侦查某员当场起获假币x元。2009年5月6日下午,侦查某员在新县城关将闻风潜逃的曹某某抓获,后又在光山县X镇抓获帮助其窝藏假币的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张某某的指引下起获假币x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同案犯李××的供述,扣押假币清单,查某假币现场照片,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信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应以购买、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某辩解称其购买假币的编号为“HB90、HD90”,新闻媒体已对此两种编号的假币进行曝光,应为“无用”假币,卖不出去,无法对社会经济造成危害,其行为不应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称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没有帮助曹某某窝藏假币,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经审理查某:

2008年11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从广东陆丰购买了一批假币放在其租住的房子里准备出售。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肖某某从曹某某处购买假币x元。当日下午16时许,同案犯李××向肖某某购买假币x元,交易完成后,秘密布控的侦查某员将李××抓获并当场起获假币x元,肖某某逃跑。当日,曹某某与肖某某通话时,感觉肖某某可能出事,便将剩余的假币用塑料袋包裹好,骑自行车运到其妹夫张某某处。曹某某把假币藏到张某某家西边的枯沟旁,用杂草盖好后告诉张某某所藏位置并让其看好,别让人偷走。当日晚上,张某某将假币取出后藏到一间废弃的老土坯房内。

另查某,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6月2日到信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愿意提供贩卖假币人员的具体情况。2009年10月10日至13日,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根据肖某某提供的手机号码及家庭住址等具体情况,将曹某×、曹某×抓获,并缴获假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2008年11月份,我到广东陆丰,从一自称叫李×的手中购得假币。回光山后,将假币放在光山蔡桥街上租住的房子里。2009年5月4日,肖某某到我租住的房屋买假币,提出先取走50万,卖掉后再给我钱,卖不掉再退给我。过几个小时,肖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购假币的帐算错了,让我在光山县北郊见面。我同他无帐可算,而且听肖某话的声音和平时不太一样,我感觉肖某事了,就把手机关了。剩余假币用塑料袋包裹好,骑着自行车到我妹夫张广兵家,我妹妹、妹夫都在家。我说出事了,想把假币放在他们家。我妹妹、妹夫知道我放的是假币,当时我妹妹不同意,我就把这些假币放在他们家外西边的草垛里,并用草把假币掩盖住,我把这些假币藏好后,告诉我妹夫、妹妹假币所藏地方,让他们看好,别让别人偷去,他们没说什么,我就急匆匆的骑车走了。

2、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我是来投案的。2009年初,我认识一个叫“曹某仙”(即曹某某)的人,他告诉我手中有很多假币,问我要不要,我说要是好的话,我就要。5月初的时候,“曹某仙”给我打电话说,他从广东带了七八十万假币回来,让我过去看看,后来我决定要六十万。我们商定,把这批假币卖完后再给钱,后来我卖给李××x元。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09年5月4日,曹某某来找我,说搞假币出事了,要把剩下的假币藏在我家。当时曹某某把假币带来时只用几个塑料袋包着,我就把抓龙虾的蛇皮袋递给曹某某,曹某某把假币装进蛇皮袋里,拎到我家西边的一个干枯的沟里,用杂草盖好就要走,我和我老婆说你现在出了事把假币放我们这里我们咋办。曹某某对我说你晚上再换个地方藏起来,别叫别人找到就行,然后他骑着车子跑了。

到晚上吃过饭大概7、8点钟,天黑透了,我叫上和我一起抓龙虾邻居张一×的儿子张二×一起,把假币取出后藏到别人一间废弃的老土坯房内。之所以选张二×去,是因为这个土坯房长期没人住,门上了锁,张×是小孩,14岁,可从门槛下钻进去正好把假币藏进屋里去。

4、同案犯李××的供述:2009年5月4日,我打电话问肖某某有货吗,肖某我要多少,我说要1万,价格是700元,购买结束后,肖某送其女儿上学,我就同肖某块下楼,刚下楼就被抓了。

5、扣押假币现场照片、扣押假币清单、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假币收入凭证、中国人民银行信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张某某藏匿假币的现场状况。所扣押的假币均为机制假币,其中曹某某剩余假币面额为x元,肖某某剩余假币面额为x元,李××从肖某某处购买假币面额为x元。

6、抓捕经过:记载2009年5月6日将被告人曹某某、张某某抓获,并在张某某的带路、指引下,当场从蔡桥镇一破房内缴获假币x元。2009年6月2日,被告人肖某某到信阳市公安局投案自首,信阳市公安局对其购买的假币进行扣押。

7、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运输假币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8、信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证明:记载2009年10月10日至13日,根据肖某某提供的具体情况将曹某×和曹某×抓获,并缴获假币x元。

9、户籍证明:记载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出售,其中曹某某涉案假币金额x元,肖某某涉案假币金额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曹某某所放物品为假币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曹某某认为其所购买假币的编号已被新闻媒体曝光,系“无用”假币,无法对社会经济造成危害的辩解理由,经查,曹某某购买的货币被鉴定为假币,其所称为“无用”假币,仅是其个人认识,并不影响罪名的成立,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称没有帮助曹某某窝藏、转移假币的辩解理由,经查,张某某窝藏、转移假币的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扣押假币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假币也是在张某某的指引下起获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故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同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23年5月5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

四、涉案假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楷永

代理审判员黄某斌

代理审判员曾峰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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