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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丙、田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志,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利军,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丁,男,苗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田某丙、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楚才伟,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与被上诉人田某丙、田某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9日作出(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某甲、王某乙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3月10日对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志,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梁利军,被上诉人田某丙及田某丙、田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楚才伟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1月17日下午,田某丁(田某丙之子)与王某乙在田某华家商谈为田某丙家贴外墙砖一事,最终谈成是外墙砖2。3,地板。3,中午包一顿饭。后王某乙叫上姚远贵、王某甲,姚远贵与王某乙是师傅,王某甲做小工,当时王某乙并未给王某甲与姚远贵说明是多少钱一天,只说外墙砖部分大约一天75—80元。2008年农历12月27日,王某乙、姚远贵、王某甲三人在为田某丙家做贴外墙砖工作时,王某甲做完自己的事后闲着,便主动上跳板(系新的)去帮忙勾缝,跳板上当时有王某甲与姚远贵,跳板由于承重过度而断裂,两人从一层楼多高处摔下,王某甲受伤,被紧急送往郁山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于2009年1月23日转入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x.95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3485元。王某甲的伤经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花去伤残鉴定费及建档和打印费共计550元。王某甲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王某,2002年1O月16日生育次子王某。

原告王某甲诉称:王某乙在承建田某丙家房屋施工期间,聘请王某甲前去做工。2008年农历12月27日,王某甲在给田某丙家房屋贴外墙砖的过程中,因做跳板的木梯突然断裂而发生安全事故,正在作业的王某甲从6米多的高空坠落,至其身体受到伤害。王某甲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郁山医院抢救治疗,随即转黔江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好转出院休息治疗,共花去医药费x.5元,田某丙仅支付x元,其余部分完全是王某甲自己垫支。王某甲之伤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王某乙作为施工负责人,对施工作业应当具备起码的安全保障设备,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采取不负责任的态度,用并不牢固的木梯搭建跳板,进而发生安全事故,造成王某甲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田某丙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王某乙承建,亦应对施工中的伤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田某丙、王某乙连带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x.95元、护理费570元、误工费34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伤残鉴定费及打印建档费5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48.6元,共计x.55元。

被告田某丙辩称:王某甲与田某丙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甲存在过错,王某甲是做小工的,上搭跳木梯去干什么,故应承担主要责任。王某甲所称的田某丙提供的搭跳木梯不牢固不属实。田某丙未对王某甲支付工资,也不知道王某甲是做的什么工作。田某丙与王某乙之间是承揽关系,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王某甲对田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王某乙做的点工,不是包工。田某丙说是王某乙包田某丙的工程,请拿出证据来。王某乙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田某丁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一、田某丙和田某丁与王某乙对于贴外墙砖工作口头约定是按2。3支付工资,中午田某丙家管一顿饭,即田某丙交付给王某乙一项工作任务,王某乙完成工作后,根据完成的面积计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田某丙与王某乙对于贴外墙砖工作虽然是口头约定,但亦应有效,双方应是加工承揽关系,其中承揽人是王某乙,定作人是田某丙。二、王某乙承揽了田某丙的贴外墙砖工作后,雇佣王某甲、姚远贵二人辅助完成工作任务,其应对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负安全责任,故王某甲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受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三、王某甲的损害范围为:医疗费x.95元;护理费30元/天×19天=5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19天=228元;误工费30元/天×116天=348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建档和打字复印费50元;残疾赔偿金3509元/年×20年×20%=x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为2527元/年×6年×20%÷2=1516.2元,被抚养人王某的生活费为2527元/年×l1年×20%÷2=2779.7元,共计x.85元。由于王某甲的工作范围不是在跳板上,其擅自上跳板的行为直接导致了跳板因承重过度而断裂,进而发生了这一安全事故,故王某甲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王某乙的赔偿责任,即由王某乙赔偿损失的60%,王某甲自身承担损失的40%较为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建档和打字复印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85元中的60%即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8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120元。

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导致王某甲受伤的原因是木梯不能负重断裂所致,王某甲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事故的发生对王某甲而言属于意外,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判认定王某甲承担40%的责任错误。王某甲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当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王某甲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王某乙与其他工人一样受雇于田某丙、田某丁,并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设备、场所,在雇主的指挥下为田某丙、田某丁家贴外墙砖,实现计件工资,故王某乙与田某丙、田某丁之间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原判认定双方系承揽关系错误。王某甲是受雇于田某丙、田某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王某甲的损害后果应由田某丙、田某丁承担赔偿责任。即使田某丙、田某丁提供的木梯是新的,也不免除其提供的木梯必须安全的法定义务,而导致王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田某丙提供的木梯不能负重断裂所致,田某丙、田某丁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某丙、田某丁明知王某乙没有从事贴外墙砖的相应资质,存在着选任过失,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王某乙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田某丙、田某丁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王某甲受伤后,田某丙支付医疗费x元。田某丙家修建的房屋主体工程是王某乙承包的,主体工程结束后,双方对贴外墙砖进行单独协商。贴外墙砖搭跳板的木梯是田某强家的木梯,存放于田某丙家,被作为田某丙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田某丙家房屋的主体工程由王某乙承包,且王某乙与田某丙之间对贴外墙砖实行以外墙面积多少计算报酬,而王某乙与王某甲等工人之间按照每天75-80元计算报酬的事实,原判认定王某乙与田某丙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以及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判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虽然对外墙砖进行勾缝不是王某甲的本职工作,但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帮助姚远贵对外墙砖勾缝被拒绝的事实,故王某甲对外墙砖进行勾缝应当是得到了姚远贵的同意,并且是为了雇主的利益而实施的合法行为,并且王某甲到跳板上进行勾缝前也无法预知该跳板不能负重可能会断裂,故王某甲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重大过失和故意行为,原判认定王某甲有过错不当,应予纠正。虽然法律没有规定农村三层以下房屋的修建其施工人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但贴外墙砖属于高空作业,承包人应当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田某丙明知王某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外墙装修工作承包给王某乙,田某丙存在着对承包人的选任过失,并且造成王某甲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田某丙提供的跳板不能负重可能会断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田某丙应当对王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中当事人的过错情况,对王某甲的损害后果由王某乙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田某丙承担4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王某甲的损害赔偿范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王某甲的请求没有得到全部支持,原判没有判决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不当,应予增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王某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建档和打字复印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x.85元,已支付x元,尚欠6609.85元;

三、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王某乙负担120元,田某丙负担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王某乙负担240元,田某丙负担160元。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泽端

审判员张登明

代理审判员徐婷婷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谢红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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