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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09年12月3日在山西被晋城市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0年1月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12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6日17时许,滑县X镇派出所接到本镇X村民郭某民报案称其子郭某某在家打他。高平派出所民警刘清伟、王景雨迅速赶到郭某民家中,被告人郭某某见状手持尖刀将刘清伟、王景雨撵出院外,并声称谁敢动他,他就拿刀捅谁,之后又用砖将停放在院门口的豫x号警用面包车左前门玻璃和右前门内饰板砸坏。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常XX、郭XX、郭XX证言,警官证复印件,滑县高平派出所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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