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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5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42岁。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11月12日,被告梁某某借我x元现金,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梁某某归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1998年11月12日起,算止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梁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我不欠原告杨某某钱,我也不还原告杨某某钱。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2日,被告梁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显示“借条今借现金叁万元整(x元)借款人:梁某某98.11.12”。庭审中被告梁某某质证认为,该借条属实,是其所写,但其并没有拿到现金,而是从原告杨某某处取的物品,作价x元打的借条,对此说法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是借其现金。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借原告杨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偿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某某应偿还原告杨某某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被告梁某某辩解是在原告杨某某处取的物品作价x元后打的借条,对此说法被告梁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此款先由原告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建奇

审判员郭铁成

审判员李惠

二О一О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许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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