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绥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绥德县看守所。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于2010年7月8日中午在榆林市第一医院向一名陌生人以人民币2600元购买了毒品海洛因7克。回家后童某某将脑复康和海洛因掺和在一块后分装成小包,藏匿在榆林市第一医院骨一科住院的×××的病房内。2010年7月8日晚绥德县公安局干警在×××病房内将上述毒品查获,查获毒品数量共计11.3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毒品清单,毒品照片,毒品数量称量证明,鉴定结论,吸毒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1.37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童某某本身系吸毒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少,犯罪后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罚金)。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11.3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