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高××。
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05年12月与案外人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大厦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室的房屋所有人。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欠付原告200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0元及水、电、煤气费计2,452.2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2,350元及该款的滞纳金(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计算滞纳金的标准);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8月21日至10月20日水、电、煤气费共计2,452.20元。
被告高××未到庭应诉,故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上海市长宁区××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选聘原告为本市××路××号××大厦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该合同与本案纠纷有关的主要内容为:管理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0个月;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取物业管理费(包括电梯、水泵运行费及共用能耗费);地下车库车位管理费为每月每车位1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在试用期届满后,于2006年10月31日终止对××大厦的物业管理。被告是××大厦××室房屋的所有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20.01平方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为2,200元。被告在××大厦地下车库另使用一车位,每月应向原告支付车位管理费150元。原告对××大厦进行物业管理后,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与车位管理费至2006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原告还代被告缴付了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10月20日的水费、电费、煤气费共计2,452.20元。原告曾于2007年4月11日、2008年9月16日向被告挂号信发函索讨上述款项,被告未予理睬。遂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大厦业委会签订的《××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的房屋状况及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支付2006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记帐联、被告房屋的水电及煤气抄表计费清单、被告的水电及煤气费交款收据、原告向被告发出的二份催讨函及原告方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厦业委会签订的《××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大厦的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与车位管理费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对小区内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的其他业主亦存在损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与车位管理费及该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大厦管理期间,代被告向有关部门缴付的公用事业费用,被告应当要支付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本市××路××号××大厦××室房屋2006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350元。
二、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前述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自200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三、被告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物业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本市××路××号××大厦××室房屋自2006年8月21日起至2006年10月20日止的水、电、煤气费共计人民币2,45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及因送达法律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高××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于十五日内,被告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惠林
审判员李敏
代理审判员杨耀丰
书记员许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