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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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屏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5日被屏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3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屏南县看守所。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与柳×等人在屏南县X镇中心市场“一代天骄俱乐部”内因甘××叫走吴××引起柳×等人不满而引发被告人苏某某同柳×、张××、“马刀”、“斜毛”等人殴打甘××、吴××、陆××致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某某又伙同“斜毛”、“马刀”等人携带刀具乘车寻找甘××等人至县医院住院部门口围堵甘××并持刀将其砍伤,还追至“金隆世家”楼梯口再次殴打甘××致甘××轻伤。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柳×、杨××、胡××、柳××、张×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甘××、吴××、陆××的陈述以及甘××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侦破报告,以及屏南县人民法院(2007)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福建省武夷山监狱(2009)闽武监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供认其在“金隆世家”楼梯口持刀销殴打了甘云斌,但其辩称,并没有刀砍甘云斌,在“一代天骄”俱乐部时欲拿酒杯殴打对方被劝阻,也没打对方。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在屏南县X镇中心市场“一代天骄”俱乐部内娱乐,因甘××叫走与柳×一同在该俱乐部娱乐的吴××而引起柳×等人不满,被告人苏××从柳×朋友处得悉此事后,伙同柳×及其一同在该俱乐部玩乐的朋友数人冲进甘××所在的包厢内殴打甘××、吴××、陆××三人致吴××等人受伤,被人劝阻后离开现场。尔后,吴××到屏南县医院包扎,甘××骑车带吴××前往医院探望吴××,而被告人苏某某又伙同其朋友“斜毛”、“马刀”等数人携带刀具乘车寻找甘××等人至县医院住院部门口围堵甘××并持刀将其砍伤,还追至“金隆世家”楼梯口再次殴打甘××致甘××轻伤。

2009年11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屏南县工商局对面食杂店内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甘××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2009年7月19日晚,他和几个朋友在“一代天骄”KTV五号包厢内唱歌,其女友吴××在四号包厢陪柳××,到晚上10时许,他发短信叫来吴××,后来,柳××的表哥(柳×)到五号包厢又出去后叫来十几个人对他和吴××、陆××拳打脚踢,被服务员劝开后发现吴××脚被玻璃划破,吴先到医院包扎,他和吴××随后骑摩托车到医院看吴××,到医院住院部楼下时,突然有一辆白色轿车将他们拦住,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拿刀砍了他左手臂一刀,他往医院门口方向跑,途中摔了一跤,被紧追而来的对方围住,被对方或用刀砍,或用砖头、啤酒瓶砸地打了一顿。对方有拿三把以上西瓜刀,其中有柳某,左臂第一刀是苏某某砍的。

被害人甘××通过辩认指认了苏某某、柳×。

2、被害人吴××证言证实,2009年7月19日晚10时许,因她在“一代天骄”KTV四号包厢与朋友柳××及其表兄柳×等人唱歌后被其男友甘××叫到五号包厢,而其男友甘××以及吴××、陆××被柳×及其朋友殴打了一顿,吴××到医院包扎,她和甘××随后欲到医院看望吴××,到了医院住院部楼下,被一辆白色轿车拦住,车上下来四五个人,一“黑衣”男子拿刀砍甘××,她用手去挡,右手被砍伤,甘××往医院门口方向跑去,那四五个年轻人去追甘××,她到医院三楼包扎,约一小时后,甘××被人扶到医院包扎,她包扎后到派出所报案。苏某某是被人叫来参与打架的。

3、被害人陆××陈述证实,2009年7月19日晚,他与甘××、吴××等人在歌厅玩时,被六名以上的男子殴打致其左眼受伤。后听歌厅保安说其中有一人外号叫“光头”。

4、证人柳×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表妹柳××、柳××的两个女友还有柳××、包××等人到屏南“一代天骄”俱乐部四号包厢唱歌,期间,柳××的女友吴××被一男青年(甘××)拉走,他很生气,随后跟到五号包厢质问吴××,那男的自称是吴××的男友,这时,一光头男青年(苏某某)也到五号包厢与其中一男青年吵架,吵后双方都用手机叫人,过一会儿,双方都有人过来。他和大家商量要打五号包厢那青年,于是,他们七、八人冲到五号包厢对五号包厢内三名男青年拳打脚踢,还用玻璃杯砸对方,后被工作人员劝开,他与柳××、包××等人离开到朋友家过夜。后听吴××说其男友被人砍了。

5、证人张×、柳××、杨××、胡××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打架前五号包厢的人员聚集情况和打架过程。

6、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19日晚,他和张××、“马刀”、“斜毛”在“一代天骄”俱乐部十号包厢唱歌,四号包厢内张××的朋友过来敬酒。后在走廊碰见柳××,柳某四号包厢内一女孩被五号包厢的一男青年带走,问他有没人。他明白要叫人打架,于是他打电话给张××。打完电话,柳××、柳×等十几人已到五号包厢门口,一会儿,张××等五人也到了,柳××说那些人肯定在五号包厢。说完,柳×、张××等人冲进五号包厢内打甘××等三名男青年,他拿了个酒杯想打,被老板张××劝住,他们全部退到楼下。他想回家,在途中接到其同伙电话后,又到医院殴打甘××,甘往医院门口方向跑,他们在后面追赶,追到“金隆世家”楼梯口时,甘××摔倒,“斜毛”、“马刀”等人有的用刀砍,有的拣来砖头砸,他从地上拣起“斜毛”丢下的刀销朝甘××身上砸了四、五下,看到甘被打得癞在地上,怕一下就跑了。

7、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伤)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害人甘××颅骨单纯性骨折、多部位软组织创伤,均属轻伤。

此外,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于2009年11月16日在屏南县工商局对面食杂店内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状况及前科劣迹有户籍证明及相关法律文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苏某某辩称的没有刀砍甘××以及在“一代天骄”俱乐部时欲拿酒杯殴打对方被劝阻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某某原有供述与证人柳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在俱乐部期间,被告人实施了纠集人员并参与斗殴的行为,之后持械参与屏南县医院门口以及追打甘××的行为也得到被害人甘××、吴××的陈述以及其原有供述相印证证实,且其辩解亦不影响其承担持械聚众斗殴刑事责任的认定。因此,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章发敏

人民陪审员陈上企

人民陪审员薛荔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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