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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璧山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璧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现役军人,住(略)-x,身份证号码:(略)xxxx。

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璧山县X街道x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陈某丁与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11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某某房产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之后被告某某房产公司不服裁定,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二审维持了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樊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丁、被告委托代理人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丁购买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一套,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推迟至2011年10月10日交房,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全某违约金,找各种理由只答应交付一半。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特请求:1、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按实际交房款160903元计算违约金。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延期交房是由于原告原因造成的,希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了主张其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8年8月1日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丁、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六条约定了交房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前,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但实际交房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接房对方有登记时间。

2、交房款收据共8张,证明已交清房款、大修基金、契税。

3、关于某水岸商品房延期交房的通知,证明被告说没有通知到我本人,我的通讯地址有变更,我实际上是收到过对方通知的。接到通知过后当时我没有表示异议。延期交房通知的延期时间是2010年5月31日。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款,当时原告留给我方的通讯地址和现在的地址不一样,我们按其留下的方式通知他却通知不到。对原告证据2认为,原告的收据加起来只有155903元。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据说明原告在接到通知7日内无异议,原告方是认同此延期交房的。

审理中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丁和以上经质证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为:

2008年8月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璧山县X街X路X号“某水岸”AX幢X层X号住宅一套,套内面积77.41平方米,套内单价2078.58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160903元,付款方式采取按揭付款。该合同第六条关于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的约定载明“……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该合同第九条关于甲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载明“……2、逾期超过30日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乙方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某已付款,并按乙方累计已付款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该合同由原告签字,被告公司盖章。原告支付了购房价款共计160903元。2009年12月10日,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陈某丁发出《关于某水岸商品房延期交房的通知》,通知中约定“由于无法按期交房,决定延期交房的日期为2010年5月31日,自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如果您不明示的表示异议,则视为您接受此通知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交房日期依次作出变更。”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则双方交房时间依此变更为2010年5月31日,但被告直至2011年10月10日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并退还原告面积差异房款38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双方合同约定交清全某房款160903元以及契税及大修基金,全某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双方变更交房日期后仍未按约定时间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以原告已付房价款总额160903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被告2011年10月10日交付房屋时止。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按已付房款160903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0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重庆市璧山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所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樊平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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