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又名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某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0年,我随被告徐某某去新疆打工,当年他欠我142天的工资计5700元一直未付。请求处理。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告去被告在新疆的工程队打工,此前,双方约定原告专门粉墙,工资每天40元,来回路费由原告自负。同年底,被告以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为由未付清原告工资。此后,被告以同样理由一直拒绝结算。于是,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另查明:当年原告干活163.5天,应得工资6540元。原告在工地借用200元,回家时借路费300元,回家后被告付给原告工资5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资55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记工清单,有本院询问被告的笔录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打工付出劳动,被告应及时付清报酬。发包方拖欠工程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原告工资,于法无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其所欠原告马某某的工资5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平
代理审判员王志军
代理审判员李中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庞彦斌